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XX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XX年8月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英国从事奢侈品代购业务,其接受国内买家订单后前往英国百货商场进行代购,后吴某某通过雇佣香港“水客”清关或者安排他人直接携带入境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走私入境后再交付给国内买家。
XX年4月前后,被告人吴某某雇佣香港“水客”吴某从香港走私一批奢侈品入境,吴某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将该批37件奢侈品分为两个邮件通过EMS邮寄入境。XX年4月6日,上述两个邮件被深圳海关查获。
XX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商量后,由吴某某通过其朋友联系上袁某某,并由袁某某介绍重庆机场安检工作人员秦某某(相对不起诉)在机场接应携带奢侈品入境的杨某某。XX年5月21日,杨某某乘坐天津航空某某航班从英国飞抵重庆机场后将装有51件奢侈品的两个行李箱交给秦某某后单独通关离开。随后秦某某在该时段航班旅客全部通过后,趁海关工作人员休息时,企图拉开隔离带将行李箱直接带出机场时被查获。
XX年至XX年期间,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从英国采购26件奢侈品入境销售牟利,该批奢侈品由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香港“水客”通过走私入境。
经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进境普通货物114件,共涉及偷逃税款人民币27.784715万元。
XX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被缉私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784715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仅属于较大档次,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吴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走私进境普通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6018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于XX年10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XX年7月28日,吴某某从深圳入境时被抓获。
2.深圳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扣留(封存)清单、EMS邮单、查验笔录证实,XX年4月6日,深圳机场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进境EMS邮件查验时发现2个寄自香港的、寄件人为吴某的邮件异常,开拆查验后发现为新的鞋、包、挂饰37件,吴某及其代理人接受皇岗海关查问。
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XX年10月26日,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机场海关移送的吴某违规邮寄进境鞋、包、挂饰一案的涉案奢侈品37件予以扣押。XX年5月25日,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XX年5月21日查获的杨某某携带入境、秦某某违法带离海关监管区的51件涉案奢侈品予以扣押。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对杨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验。
6.货物采购小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XX年4月6日查扣的37件标的物中能与货物采购小票吻合的31件标的物完税价格为205036.99元,偷逃税款61403.17元。XX年5月21日查扣的51件标的物完税价格为404654.23元,偷逃税款124568.36元。XX年至XX年期间,吴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走私的26件货物完税价格为204828元,偷逃税款74218.17元。
7.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从事奢侈品代购业务。XX年4月,吴某某通过香港“清关”团伙以EMS邮寄的2箱奢侈品被海关查扣,二人估算货值在20余万元到30万元左右,并商量对策。XX年5月杨某某回国前,二人共谋由杨某某携带代购的奢侈品入境重庆,后吴某某告知杨某某添加好友以联系机场人员;5月21日,行李箱被海关查扣后,两人估算货值约50万元,并商量对策。
8.杨某某与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某XX年5月21日飞抵重庆前联系袁某某安排他人接应走私,即杨某某不直接携带行李通关,而是由他人将行李带出海关后再交给杨某某。
9.杨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某多次从杨某某处购入奢侈品再卖给他人。
10.点货清单及货物实物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代购的26件奢侈品的相关信息。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XX年5月21日,其在机场接杨某某,黄说有两个箱子等会里面会有人给他拿出来,二人见到袁某某后,袁某某接到电话说箱子被扣了。后杨某某说袁某某找的机场工作人员帮他把东西带出来,没想到会被查,可能要缴税。其与杨某某一起做代购生意,其负责销售,杨某某负责英国购货并运输入境,买卖数额均体现在支付宝和微信里,其销售了260715元,结算给杨某某240238元。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让其找在机场工作的朋友秦某某帮人带行李入境,后马某某的朋友于某某推送杨某某的微信给其,XX年5月21日其将杨某某的电话给秦某某,由秦某某帮黄将从英国带回来的两箱奢侈品带入境避开海关查验。
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袁某某介绍,帮助杨某某绕过海关将应税物品带入境时被当场查获。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XX年底开始从事代购,其自己或者通过吴某某等人在英国商场购买奢侈品寄到香港,由吴某某联系的香港水客走私入境后再邮寄给国内买家。XX年5月21日其由重庆江北机场入境提取行李后,通过袁某某联系上机场安检人员秦某某,将携带的装有51件奢侈品的2件行李交给秦某某携带绕过海关监管入境,后来这2个箱子被海关扣了。其之前不认识袁某某,是通过于某某认识的,于某某是吴某某负责联系的。刘某某微信上为他人代购的26件商品是其从英国商场帮忙购买后邮寄到香港,由吴某某联系香港水客走私入境深圳的。
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XX年开始代购包、鞋子和衣服,其负责在英国伦敦的商场购买奢侈品后邮寄到香港,并联系香港“清关”团伙从香港走私入境销售,吴某是其联系的“清关”团伙之一。杨某某也会负责伦敦进货和销售货物,偶尔携带货物回国。
XX年4月6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的寄件人是“吴某”、收件人分别为赵某某、赵某某12个申报不实的包裹是其委托吴某由香港走私入境的37件奢侈品。货物被扣后其让吴某到海关配合调查,后海关要求吴某提供购物小票,其将小票都发给了吴某。后海关通知缴纳8-10万元的税款,其和吴某都不愿承担,就搁置了。这批货价值25-30万元左右。
XX年5月杨某某回国时,其与杨某某商量由杨某某携带代购的奢侈品入境。其看到于某某发朋友圈说她在重庆机场有朋友可以走工作人员通道避开检查、不被扣税,其找于某某、马某某等人帮忙“清关”,于某某给其袁某某的电话,其让杨某某下飞机后联系袁某某,将提取的托运行李交予袁某某在机场工作的朋友秦某某帮忙“清关”,结果被抓了,该批货物共51件。杨某某提出拉刘某某一起代购,其同意。刘某某从杨某某处进的26件货是其和杨某某在英国购买,由其通过吴某走私入境的,刘某某相当于他们的一个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仅属于较大档次、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
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以下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XX年7月28日被抓获,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XX年8月5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英国从事奢侈品代购业务,其接受国内买家订单后前往英国百货商场进行代购,后吴某某通过雇佣香港“水客”清关或者安排他人直接携带入境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货物走私入境后再交付给国内买家。
XX年4月前后,被告人吴某某雇佣香港“水客”吴某从香港走私一批奢侈品入境,吴某通过低报价格、伪报品名的方式将该批37件奢侈品分为两个邮件通过EMS邮寄入境。XX年4月6日,上述两个邮件被深圳海关查获。
XX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已判决)商量后,由吴某某通过其朋友联系上袁某某,并由袁某某介绍重庆机场安检工作人员秦某某(相对不起诉)在机场接应携带奢侈品入境的杨某某。XX年5月21日,杨某某乘坐天津航空某某航班从英国飞抵重庆机场后将装有51件奢侈品的两个行李箱交给秦某某后单独通关离开。随后秦某某在该时段航班旅客全部通过后,趁海关工作人员休息时,企图拉开隔离带将行李箱直接带出机场时被查获。
XX年至XX年期间,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从英国采购26件奢侈品入境销售牟利,该批奢侈品由被告人吴某某安排香港“水客”通过走私入境。
经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走私进境普通货物114件,共涉及偷逃税款人民币27.784715万元。
XX年7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深圳被缉私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7.784715万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吴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仅属于较大档次,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吴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走私进境普通货物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260189.7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于XX年10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XX年7月28日,吴某某从深圳入境时被抓获。
2.深圳机场海关案件移送函、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海关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扣留(封存)清单、EMS邮单、查验笔录证实,XX年4月6日,深圳机场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对进境EMS邮件查验时发现2个寄自香港的、寄件人为吴某的邮件异常,开拆查验后发现为新的鞋、包、挂饰37件,吴某及其代理人接受皇岗海关查问。
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XX年10月26日,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深圳机场海关移送的吴某违规邮寄进境鞋、包、挂饰一案的涉案奢侈品37件予以扣押。XX年5月25日,重庆江北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XX年5月21日查获的杨某某携带入境、秦某某违法带离海关监管区的51件涉案奢侈品予以扣押。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依法对杨某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验。
6.货物采购小票、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情况说明证实,XX年4月6日查扣的37件标的物中能与货物采购小票吻合的31件标的物完税价格为205036.99元,偷逃税款61403.17元。XX年5月21日查扣的51件标的物完税价格为404654.23元,偷逃税款124568.36元。XX年至XX年期间,吴某某伙同杨某某、刘某某走私的26件货物完税价格为204828元,偷逃税款74218.17元。
7.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吴某某与杨某某等人从事奢侈品代购业务。XX年4月,吴某某通过香港“清关”团伙以EMS邮寄的2箱奢侈品被海关查扣,二人估算货值在20余万元到30万元左右,并商量对策。XX年5月杨某某回国前,二人共谋由杨某某携带代购的奢侈品入境重庆,后吴某某告知杨某某添加好友以联系机场人员;5月21日,行李箱被海关查扣后,两人估算货值约50万元,并商量对策。
8.杨某某与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某XX年5月21日飞抵重庆前联系袁某某安排他人接应走私,即杨某某不直接携带行李通关,而是由他人将行李带出海关后再交给杨某某。
9.杨某某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某多次从杨某某处购入奢侈品再卖给他人。
10.点货清单及货物实物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代购的26件奢侈品的相关信息。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XX年5月21日,其在机场接杨某某,黄说有两个箱子等会里面会有人给他拿出来,二人见到袁某某后,袁某某接到电话说箱子被扣了。后杨某某说袁某某找的机场工作人员帮他把东西带出来,没想到会被查,可能要缴税。其与杨某某一起做代购生意,其负责销售,杨某某负责英国购货并运输入境,买卖数额均体现在支付宝和微信里,其销售了260715元,结算给杨某某240238元。
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让其找在机场工作的朋友秦某某帮人带行李入境,后马某某的朋友于某某推送杨某某的微信给其,XX年5月21日其将杨某某的电话给秦某某,由秦某某帮黄将从英国带回来的两箱奢侈品带入境避开海关查验。
1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袁某某介绍,帮助杨某某绕过海关将应税物品带入境时被当场查获。
1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XX年底开始从事代购,其自己或者通过吴某某等人在英国商场购买奢侈品寄到香港,由吴某某联系的香港水客走私入境后再邮寄给国内买家。XX年5月21日其由重庆江北机场入境提取行李后,通过袁某某联系上机场安检人员秦某某,将携带的装有51件奢侈品的2件行李交给秦某某携带绕过海关监管入境,后来这2个箱子被海关扣了。其之前不认识袁某某,是通过于某某认识的,于某某是吴某某负责联系的。刘某某微信上为他人代购的26件商品是其从英国商场帮忙购买后邮寄到香港,由吴某某联系香港水客走私入境深圳的。
1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XX年开始代购包、鞋子和衣服,其负责在英国伦敦的商场购买奢侈品后邮寄到香港,并联系香港“清关”团伙从香港走私入境销售,吴某是其联系的“清关”团伙之一。杨某某也会负责伦敦进货和销售货物,偶尔携带货物回国。
XX年4月6日,深圳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查获的寄件人是“吴某”、收件人分别为赵某某、赵某某12个申报不实的包裹是其委托吴某由香港走私入境的37件奢侈品。货物被扣后其让吴某到海关配合调查,后海关要求吴某提供购物小票,其将小票都发给了吴某。后海关通知缴纳8-10万元的税款,其和吴某都不愿承担,就搁置了。这批货价值25-30万元左右。
XX年5月杨某某回国时,其与杨某某商量由杨某某携带代购的奢侈品入境。其看到于某某发朋友圈说她在重庆机场有朋友可以走工作人员通道避开检查、不被扣税,其找于某某、马某某等人帮忙“清关”,于某某给其袁某某的电话,其让杨某某下飞机后联系袁某某,将提取的托运行李交予袁某某在机场工作的朋友秦某某帮忙“清关”,结果被抓了,该批货物共51件。杨某某提出拉刘某某一起代购,其同意。刘某某从杨某某处进的26件货是其和杨某某在英国购买,由其通过吴某走私入境的,刘某某相当于他们的一个销售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偷逃应缴税额仅属于较大档次、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成立。
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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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犯本条所定之罪,依其偷逃应缴税额之多少承担刑事责任: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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