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XX〕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XX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为销售牟利,从香港外商处购买各类钻石,通过微信聊天群委托“水客”团伙在香港付款拿货,后由“水客”团伙将李某所购钻石采取夹带等方式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再由“水客”团伙采用邮寄方式将钻石从深圳寄至李某指定收货地址。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李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440.16元。
20XX年7月4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李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店铺了解相关情况,经其母亲电话联系,李某主动到达店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并在庭前预缴罚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单》《取货单》《邮寄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欧某、曾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暂扣款,庭前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XX〕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XX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李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XX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为销售牟利,从香港外商处购买各类钻石,通过微信聊天群委托“水客”团伙在香港付款拿货,后由“水客”团伙将李某所购钻石采取夹带等方式走私入境。货物入境后,再由“水客”团伙采用邮寄方式将钻石从深圳寄至李某指定收货地址。经上海浦江海关计核,被告人李某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9,440.16元。
20XX年7月4日,侦查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李某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号XX号楼XX室的店铺了解相关情况,经其母亲电话联系,李某主动到达店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缴纳暂扣款10万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缴纳违法所得,并在庭前预缴罚金,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单》《取货单》《邮寄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另案处理人欧某、曾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预缴罚金3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他人共谋采用“水客”夹带等方式走私钻石入境,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缴纳暂扣款,庭前预缴部分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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