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甲。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从周某1处租赁了位于巫山县某某门市,用于经营“某某造型”洗发店。唐某甲利用门市的隔间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并介绍妇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唐某甲介绍卖淫女余某某前往巫山县“某某地方”酒店卖淫。余某某到酒店某某号房间,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50元。唐某甲获利50元。
2.卖淫女谢某某某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00元。唐某甲获利30元。
3.卖淫女周某2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与谢某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00元。唐某甲获利30元。
4.卖淫女马某某、周某2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各自与谢某某2、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公安机关在门市内将唐某甲和卖淫女马某某、周某2、谢某某某、余某某抓获。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唐某甲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口证明、租金收条复印件、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谢某某2、周某2、江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场所、居中介绍的方式促成二名以上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甲。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从周某1处租赁了位于巫山县某某门市,用于经营“某某造型”洗发店。唐某甲利用门市的隔间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并介绍妇女到酒店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唐某甲介绍卖淫女余某某前往巫山县“某某地方”酒店卖淫。余某某到酒店某某号房间,与张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50元。唐某甲获利50元。
2.卖淫女谢某某某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与黄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00元。唐某甲获利30元。
3.卖淫女周某2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与谢某某1发生了性关系,并收取嫖资100元。唐某甲获利30元。
4.卖淫女马某某、周某2在“某某造型”门市隔间内各自与谢某某2、江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公安机关在门市内将唐某甲和卖淫女马某某、周某2、谢某某某、余某某抓获。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唐某甲已主动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户口证明、租金收条复印件、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谢某某2、周某2、江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提供场所、居中介绍的方式促成二名以上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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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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