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力,男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20年5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底,被告人于某力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中段的“XX”洗脚城,介绍失妇女董某、肖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租赁洗脚城楼上五楼的一套房屋提供给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该洗脚城提供598元和798元两种套餐的卖淫嫖娼业务,于某力按两种套餐价格分别抽取298元和348元归个人所有。
2019年10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力在“XX”洗脚城内介绍董某、肖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等二名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嫖娼人员支付的1200元。
随后董某等四人走出洗脚城乘电梯上五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在洗脚城内将于某力抓获,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董某、田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于某力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力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下是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力,男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
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释放并监视居住,2020年5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力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底,被告人于某力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XX大道中段的“XX”洗脚城,介绍失妇女董某、肖某某等人进行卖淫活动,并租赁洗脚城楼上五楼的一套房屋提供给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
该洗脚城提供598元和798元两种套餐的卖淫嫖娼业务,于某力按两种套餐价格分别抽取298元和348元归个人所有。
2019年10月XX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力在“XX”洗脚城内介绍董某、肖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等二名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通过微信收取了嫖娼人员支付的1200元。
随后董某等四人走出洗脚城乘电梯上五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安民警在洗脚城内将于某力抓获,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转账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董某、田某某、肖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于某力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力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并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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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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