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人周某甲,男,住重庆市渝**。
因本案于2019年8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2020年4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主席。
2019年6月以来,王某甲因与公司总经理汪某发生矛盾,通过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在“**卫星定位安全运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平台”)服务器中植入脚本,使平台无法录入有关车辆数据;删除地图链接,使平台无法正常显示地图;对数据库配置文件进行加密等方式,对**平台进行破坏。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钱某1、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为交通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系从犯、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主观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只是想以此提醒上级部门重视**平台存在的问题,客观上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同案人实施的行为均不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影响**平台的正常使用和功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户籍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人周某甲,男,住重庆市渝**。
因本案于2019年8月XX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2020年4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5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监事会主席。
2019年6月以来,王某甲因与公司总经理汪某发生矛盾,通过陈某甲、李某甲、周某甲等人,在“**卫星定位安全运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或“平台”)服务器中植入脚本,使平台无法录入有关车辆数据;删除地图链接,使平台无法正常显示地图;对数据库配置文件进行加密等方式,对**平台进行破坏。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钱某1、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重庆**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对为交通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破坏,社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系从犯、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主观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故意,只是想以此提醒上级部门重视**平台存在的问题,客观上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同案人实施的行为均不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不会影响**平台的正常使用和功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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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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