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北区律师辩护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例

2021-05-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贺某甲,男,无业。
被告人武某甲,男,无业。
被告人任某甲,男,无业。
被告人李某甲,男,无业。
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9年8月XX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XX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XX月,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先后以95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某甲处购买远程控制程序、免杀木马程序,以5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甲处购买仿淘宝“某某牛”登陆界面程序,任某甲、李某甲明知贺某甲、武某甲购买程序是为了远程操控、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仍然为贺某甲、武某甲开发相应程序,并提供后续改进服务。
此后,贺某甲、武某甲利用购买的前述远程控制程序、木马程序、仿淘宝“某某牛”程序等程序,并租赁控制服务器、采集服务器,从而搭建远程控制、获取商家数据的渠道。
之后,贺某甲、武某甲向淘宝商家发送前述免杀木马程序,使商家在点击该程序后其电脑感染木马病毒。
此后,贺某甲、武某甲通过远程控制部分感染木马病毒的商家电脑,通过强制植入并运行前述仿淘宝“某某牛”程序,使得商家电脑中已运行的正版“某某牛”程序自动关闭,诱导商家输入并获取异地登陆验证码,从而在异地实现登陆商家的“某某牛”网页版账号后非法获取淘宝商家的客户数据。
之后,贺某甲、武某甲将非法获取的数据销售,非法牟利70余万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电子勘验,贺某甲、武某甲采取前述手段远程控制的电脑台数达到140余台;非法获取位于重庆市XX区的“某某淘宝店”等商家的客户数据(数据内容包含客户的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共计73万余条。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前述远程控制程序、免杀木马程序具备对目标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文件操作、关机、屏幕监控、应用程序执行和命令执行等远程控制操作功能;仿淘宝“某某牛”程序配合前述程序使用可以获取用户输入的短信验证码。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案后,经侦查于2019年8月XX日抓获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于2019年8月XX日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9月XX日抓获被告人任某甲。
前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贺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武某甲在本案中作用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处查获笔记本电脑、手机、硬盘等作案工具。
审理过程中,任某甲、李某甲在本院分别退缴违法所得9500元、5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明细、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证人刘大惠、李周丹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窃取公民信息73万余条并用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李某甲为贺某甲、武某甲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贺某甲、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贺某甲、武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贺某甲、武某甲窃取公民信息73万余条并用于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且未退缴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甲、李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贺某甲、武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贺某甲、武某甲、任某甲、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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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立案标准编辑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实施了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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