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男,1985年9月28日生,苗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钦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了“米丛免费WiFi”、“WiFi热点钥匙”等手机软件,通过非法获取被害单位上某某“WiFi万能钥匙”软件的WiFi热点密码数据,实现自己客户免费上网链接,并实现增加“米丛免费WiFi”、“WiFi热点钥匙”数据库的密码数据存储量的目的。
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取密码数据43万余条。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上某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计算机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且到案后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辩护人王钦朋,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钦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与他人共同开发了“米丛免费WiFi”、“WiFi热点钥匙”等手机软件,通过非法获取被害单位上某某“WiFi万能钥匙”软件的WiFi热点密码数据,实现自己客户免费上网链接,并实现增加“米丛免费WiFi”、“WiFi热点钥匙”数据库的密码数据存储量的目的。
经鉴定,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取密码数据43万余条。
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龙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上某某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涉案计算机数据,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且到案后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 · 被告人张某甲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
- ·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
- · 被告人夏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被告人张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