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中区律师辩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认定

2021-05-2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于某春,女,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8月XX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XX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8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XX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依法延期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喻某、邬某某、黄某、周某、欧阳某某、王某某、钟某、王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于2017年6月至10月期间,以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的名义高价出售低成本量子产品,通过承诺多倍返还积分、积分可兑换现金的方式,吸引客户在其公司“某某商城”APP上注册会员充值购买产品,并以奖励提成的方式鼓励会员不断发展下级会员,以发展会员的数量作为奖励计酬标准,形成传销层级链条。
2017年6月,被告人于某春经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后加入某某公司成为会员,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会员达六级26人,从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于某春于2018年8月XX日被民警捉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春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于某春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于某春系从犯,喻某、邬某某等人应认定为主犯;于某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于某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前科材料、户籍材料,审计报告,喻某、邬某某、王某某、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曹某、夏某某、曾某某、邱某某、万某某等人及报案材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春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春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会员26人且层级6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即被告人于某春自己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人数和层级,毫无疑问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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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而且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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