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假诉讼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人员,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正街XX小区XX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XX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XX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在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即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重庆分公司”),承建重庆市巴南区XX古镇XX修复工程。
2015年5月,广西XX重庆分公司为了做白蚁预防整治项目,其工作人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人员凌某甲,双方商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合同用于实际履行白蚁整治,施工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一份虚假合同,用于广西XX重庆分公司向政府询价时以抬高合同价款使用,施工价款为人民币53万元。
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以合同需备案为由在吴某某处借走了价款为53万元的政府询价合同,后一直推脱未予归还。
2016年3月,林某乙(另案处理)以广西XX重庆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将其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价款人民币53万元。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明知53万元的合同内容为虚假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某乙一起出庭参与诉讼。凌某甲父子提起的虚假诉讼,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不支持重庆市XX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诉讼秩序。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于2020年4月XX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林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虚假诉讼罪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人员,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XX正街XX小区XX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XX日被重庆市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XX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凌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1年1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重庆市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挂靠在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即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重庆分公司”),承建重庆市巴南区XX古镇XX修复工程。
2015年5月,广西XX重庆分公司为了做白蚁预防整治项目,其工作人员吴某某通过网络认识了重庆市XX有限公司人员凌某甲,双方商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真实合同用于实际履行白蚁整治,施工价格为人民币28000元。一份虚假合同,用于广西XX重庆分公司向政府询价时以抬高合同价款使用,施工价款为人民币53万元。
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以合同需备案为由在吴某某处借走了价款为53万元的政府询价合同,后一直推脱未予归还。
2016年3月,林某乙(另案处理)以广西XX重庆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将其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价款人民币53万元。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在明知53万元的合同内容为虚假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与林某乙一起出庭参与诉讼。凌某甲父子提起的虚假诉讼,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判决不支持重庆市XX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妨害了诉讼秩序。
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于2020年4月XX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林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凌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凌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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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可以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述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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