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因集资诈骗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

2020-12-1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
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漠河县,家住黑龙江省漠河县,案发前暂住云南省大理市大理镇玉某路4xx号。
因本案于2019年3月30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某某租车行老板身份在微信朋友圈以投资入股购买车辆租赁,凭入股购买的汽车、电动车进行分红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借款等方式向肖某文、梁某报、董某等70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97820.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集资诈骗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至七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某某租车行老板身份在微信朋友圈以投资入股购买车辆租赁,凭入股购买的汽车、电动车进行分红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借款等方式向肖某文、梁某报、董某等70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697820.98元。
另查明,2019年3月28日大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报后,民警电话与张某联系并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张某于2019年3月30日18时许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提取扣押到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提交的支付宝、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697820.9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697820.98元,继续追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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