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担任监事,同年9月,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同年11月,某某公司在江北区洋河路注册成立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分公司”),杨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与他人指使公司业务人员谎称公司代理国外品牌红酒等,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鼓动群众投资公司项目,承诺还本付息,吸引群众到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
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在重庆市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等144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引公众存款本金690.80万元。
所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及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三桥镇244亩荒地使用权外,大部分资金被杨某领出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群众质疑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并不知情,其没有经手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的投资理财协议,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X号X幢X-X,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人杨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业务、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期货及证券)、酒店管理、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市场营销策划。
同年9月16日,杨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设立了某某江北分公司,杨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以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与他人指使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谎称公司代理国外某品牌红酒、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组织有投资意向的群众聚餐、召开大会等方式,鼓动不特定群众到公司投资,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1万元起投,5万元以下月息为3%,5万元以上月息为4%。
客户投资即返还前3个月利息,余下的利息待投资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并返还。
对每天引到资金的业务员,某某公司按照所引资金的25%发放提成。
公司经理、市场部经理按照所管理公司、部门引资数额2%至4%发放提成。
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张某某等144名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0.80万元。
所吸收的资金以现金为主,少量资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到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以及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244亩荒地使用权外,大部分资金被杨某领出后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在群众有所质疑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纳公众资金。
2014年5月,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未能吸纳到新的资金,且群众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杨某为逃避返还集资款离开公司。
2014年9月,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投资合同、收据、辨认笔录、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伪造的重庆某某公司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伪造的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出具的说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人谯某凤、周某、李某、杨某、姚某、李某1、罗某望、蒋某平、唐某、何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兰、雷某珍、杨某益、朱某菊、袁某容、鞠某芬、周某彬、周某齐、张某兰、江某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6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投资人张某兰、杨某益、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某曾以某某公司代理法国某品牌红酒和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为由,虚构集资用途,鼓动群众投资;证人蒋某平、唐某、罗某望、李某1、李某等人均证实杨某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事务,其工作均听从杨某安排;再结合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主观上对投资群众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及其私章是明知的,综上,杨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虚假宣传,集资后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杨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亚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丽
1、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是指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的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这就是说,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至于数额巨大、特别巨大的起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20万元以上,单位在50万元以上的,便可认定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在100万元以上,单位在250万元以上的,则可认定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2、根据《刑法》第200条的规定,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注册成立,被告人杨某担任监事,同年9月,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同年11月,某某公司在江北区洋河路注册成立重庆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江北分公司”),杨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与他人指使公司业务人员谎称公司代理国外品牌红酒等,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鼓动群众投资公司项目,承诺还本付息,吸引群众到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
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和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在重庆市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等144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引公众存款本金690.80万元。
所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及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三桥镇244亩荒地使用权外,大部分资金被杨某领出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在群众质疑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被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集资诈骗并不知情,其没有经手某某公司与投资人的投资理财协议,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某某公司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X号X幢X-X,法定代表人为刘某,被告人杨某担任监事,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利用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对外投资业务、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不含期货及证券)、酒店管理、生态文化旅游开发、市场营销策划。
同年9月16日,杨某担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11月,某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X号X幢X-X设立了某某江北分公司,杨某担任负责人。
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成立以后,在未取得相关金融监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与他人指使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的业务员对外谎称公司代理国外某品牌红酒、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散发传单、打电话、组织有投资意向的群众聚餐、召开大会等方式,鼓动不特定群众到公司投资,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承诺到期还本付息,1万元起投,5万元以下月息为3%,5万元以上月息为4%。
客户投资即返还前3个月利息,余下的利息待投资到期后连同本金一并返还。
对每天引到资金的业务员,某某公司按照所引资金的25%发放提成。
公司经理、市场部经理按照所管理公司、部门引资数额2%至4%发放提成。
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某某公司、某某江北分公司以投资休闲农庄的名义,以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吸引吴某某、张某某等144名群众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吸收公众存款本金共计690.80万元。
所吸收的资金以现金为主,少量资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到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
吸收的资金除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以及支付50万元用于收购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244亩荒地使用权外,大部分资金被杨某领出后并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在群众有所质疑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利用伪造的盖有政府印章的合同、证明予以搪塞并继续吸纳公众资金。
2014年5月,某某公司以及某某江北分公司未能吸纳到新的资金,且群众要求返还本金和利息,杨某为逃避返还集资款离开公司。
2014年9月,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南岸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捉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投资合同、收据、辨认笔录、重庆中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荒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伪造的重庆某某公司与贵州省道真自治县政府签订的协议、伪造的道真县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证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桥镇人民政出具的说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人谯某凤、周某、李某、杨某、姚某、李某1、罗某望、蒋某平、唐某、何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兰、雷某珍、杨某益、朱某菊、袁某容、鞠某芬、周某彬、周某齐、张某兰、江某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非法集资6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杨某辩称其对某某公司实施诈骗的行为不知情,也没有指使相关人员实施诈骗行为等意见。
经审理认为,投资人张某兰、杨某益、李某1等人的证言证实,杨某曾以某某公司代理法国某品牌红酒和经营旅游地产开发项目为由,虚构集资用途,鼓动群众投资;证人蒋某平、唐某、罗某望、李某1、李某等人均证实杨某系某某公司和某某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公司的事务,其工作均听从杨某安排;再结合杨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主观上对投资群众与某某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协议书》并加盖某某公司印章及其私章是明知的,综上,杨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虚构集资用途,进行虚假宣传,集资后大部分资金并未用于某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集资款项不能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杨某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6月2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
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亚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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