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威等因非法出售发票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9-0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非法出售发票罪,是指违反发票管理规定,非法出售各种不能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09条第3款、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售
普通发票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单位犯
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对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威,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南阳地区邓州市。
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抗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效、被告人赵某威及其辩护人路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某威、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杨某系被告人李某之子。
2019年11月24日,举报人向被告人李某约购发票,被告人李某欲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出售“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00份。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赵某威与举报人取得联系,将交易时间确定为次日。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携带上述发票行至本市海淀区唐家岭T09小区门口完成交易。
上述发票已起获,经鉴定系为真。
赃款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赵某威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及各自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的供述,证人亢某、徐某、李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约购聊天记录截图,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身体患有疾病,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威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案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社会危害性小,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结伙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李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威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李某、赵某威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对被告人杨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赵某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  第四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威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北旺派出所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600张、小广告(刻章、办证、代办发票)85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吕海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鲁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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