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7年10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瑞,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3月31日恢复审理。
检察官姜明刚,检察官助理王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因其朋友任某与被害人郑某存在矛盾,二被告人遂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寻找郑某予以报复。
同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郑某后,杨某平当场对郑某实施拽头发、打耳光等暴力行为,并安排翁某瑞叫出租车,二人将郑某强行带至北碚区郭家沱嘉陵江边人行道僻静处,共同非法限制郑某人身自由近2小时。
期间杨某平对郑某继续实施殴打、让其在太阳下暴晒、并用淫秽语言及逼迫郑某脱光衣服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致郑某双侧脸部肿胀,左侧面部青紫等伤。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瑞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鉴于杨某平、翁某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翁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平自行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郑某20000元,被告人翁某瑞自行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郑某10000元,郑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翁某瑞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杨某平已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翁某瑞已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病历、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讯问笔录(立功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振国
人民陪审员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张成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淇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9刑初77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平,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7年10月10日缓刑考验期满。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瑞,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9〕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本案于2020年2月3日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3月31日恢复审理。
检察官姜明刚,检察官助理王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查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因其朋友任某与被害人郑某存在矛盾,二被告人遂来到重庆市北碚区XX寻找郑某予以报复。
同日12时许,二被告人发现郑某后,杨某平当场对郑某实施拽头发、打耳光等暴力行为,并安排翁某瑞叫出租车,二人将郑某强行带至北碚区郭家沱嘉陵江边人行道僻静处,共同非法限制郑某人身自由近2小时。
期间杨某平对郑某继续实施殴打、让其在太阳下暴晒、并用淫秽语言及逼迫郑某脱光衣服等方式对其进行侮辱,致郑某双侧脸部肿胀,左侧面部青紫等伤。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翁某瑞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
鉴于杨某平、翁某瑞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翁某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平自行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郑某20000元,被告人翁某瑞自行赔偿及补偿被害人郑某10000元,郑某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同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杨某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翁某瑞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杨某平已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被告人翁某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翁某瑞已认罪认罚,对认罪认罚的过程及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任某等人的证言、病历、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及讯问笔录(立功材料)、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的供述和辩解等载卷为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翁某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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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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