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8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借款2万元。
2017年1月4日6时许,陈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附近找到何某某,并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二小区车站附近,陈某邀约彭某某、向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将何某某先后带至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一包房、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802包房内控制其人身自由,逼迫何某某找钱还债。
期间,陈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扇耳光的行为,陈某等人对何某某实施用牙签插手指、泼冷水、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
当日14时许,陈某等人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与何某某的妻子辜某某见面,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转账5000元,随后陈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某、许某某、王某、周某、田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某、向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非法剥夺何某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伶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曾珍
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证,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渝0108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借款2万元。
2017年1月4日6时许,陈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附近找到何某某,并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二小区车站附近,陈某邀约彭某某、向某、陈某(均已判决)等人一同将何某某先后带至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一包房、重庆市南岸区某茶楼802包房内控制其人身自由,逼迫何某某找钱还债。
期间,陈某对何某某实施了扇耳光的行为,陈某等人对何某某实施用牙签插手指、泼冷水、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殴打行为。
当日14时许,陈某等人将何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红星美凯龙附近与何某某的妻子辜某某见面,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转账5000元,随后陈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辜某某、许某某、王某、周某、田某的证言,同案人彭某某、向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非法剥夺何某某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的主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伶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傅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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