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倒卖文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国,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潍坊市青州市。
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国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国伙同倪某(已判刑),经陶某(已判刑)介绍,在博兴县境内从姚某(已判刑)处以60000元的价格将文物倒卖给刘某3(已判刑)。
被告人孙某国获利5000元。
2017年12月24日,刘某3的父亲刘某2将上述文物中的9件交至博兴县公安局。
经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所追回的9件文物中,1件为三级文物,8件为一般文物。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国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国向博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并由博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孙某国的电子档案、《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博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人姚某、陶某、倪某、刘某3、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2018)鲁文物鉴字第6号文物鉴定证书、鉴定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国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以被告人孙某国具有坦白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国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孙某国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国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孙某国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菲
人民陪审员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继宏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国,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潍坊市青州市。
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9]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国犯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孙某国伙同倪某(已判刑),经陶某(已判刑)介绍,在博兴县境内从姚某(已判刑)处以60000元的价格将文物倒卖给刘某3(已判刑)。
被告人孙某国获利5000元。
2017年12月24日,刘某3的父亲刘某2将上述文物中的9件交至博兴县公安局。
经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所追回的9件文物中,1件为三级文物,8件为一般文物。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国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10月8日,被告人孙某国向博兴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并由博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孙某国的电子档案、《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六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博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刑初113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博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人姚某、陶某、倪某、刘某3、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某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省文物鉴定中心(2018)鲁文物鉴字第6号文物鉴定证书、鉴定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国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以被告人孙某国具有坦白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国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孙某国具有坦白、退缴违法所得等量刑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国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博兴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孙某国违法所得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菲
人民陪审员王爱民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继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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