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渝D2XXXX的灰色众泰轿车,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渝中区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利用安装在其车上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俗称“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赌场广告信息。
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车载变压器等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将车载变压器连接到汽车电瓶上,将插线板连接在车载变压器上给设备供电,电脑、天线与主机相连,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通过电脑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渝D2XXXX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唐家桥污水处理厂外支公路,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对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107700余个,发送短信息1107700余条,造成1107600余个中国移动国内用户及98个中国移动国外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2016年5月10日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4.23dBm、43.92dBm、44.17dBm;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平均频率误差分别为6.7ppm、5.0ppm、6.8ppm,均超过限值;作案用的伪基站传导杂散发射超过限值;2、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验证通过;3、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中国移动关于江北【57】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107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代理审判员黄亚
代理审判员李万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雨偲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渝D2XXXX的灰色众泰轿车,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南岸区、渝中区等地,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使用的频率,利用安装在其车上可以不接入电信企业公用移动网络直接向移动通信用户手机终端发送短信的设备(俗称“伪基站”设备),向移动通信公司用户手机发送赌场广告信息。
该设备由电源、主机、电脑、天线、工模手机、车载变压器等组成,工作步骤及原理如下:将车载变压器连接到汽车电瓶上,将插线板连接在车载变压器上给设备供电,电脑、天线与主机相连,先用工模手机测试出所在地点移动通信企业信号使用的无线电频率,选取其中一个频点,然后开启“伪基站”,输入选取的频点作为发射频点,再通过电脑输入发送的短信内容,通过非法占用的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伪基站”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便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息,一段时间后手机才能恢复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
同时,“伪基站”能捕获并识别移动通信用户手机SIM卡的“IMSI”识别码,并保存在“伪基站”的电脑上。
2016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渝D2XXXX轿车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街唐家桥污水处理厂外支公路,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当场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对查获作案使用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1107700余个,发送短信息1107700余条,造成1107600余个中国移动国内用户及98个中国移动国外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2016年5月10日缴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能在935MHz至960MHz频段内发射;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分别为44.23dBm、43.92dBm、44.17dBm;作案用的伪基站在其发射频段内的最高、最低以及中间频点的平均频率误差分别为6.7ppm、5.0ppm、6.8ppm,均超过限值;作案用的伪基站传导杂散发射超过限值;2、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验证通过;3、发送短信息功能验证通过。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殷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中国移动关于江北【57】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107000余名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代理审判员黄亚
代理审判员李万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柯雨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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