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7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刑满释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刚及其辩护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史某刚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其家中,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广告短信。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史某刚家中将其捉获,当场查获“伪基站”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544000余个手机“IMSI”识别码。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史某刚提出其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
史某刚的辩护人提出史某刚主观上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系过失行为,其行为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史某刚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家中,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广告短信。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史某刚家中当场查获“伪基站”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并于同日将史某刚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544000余个手机“IMSI”识别码,造成544000余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被告人史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某刚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江北083”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刚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系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史某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史某刚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史某刚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某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古承天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刚,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
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87年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刑满释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刚及其辩护人李中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史某刚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其家中,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广告短信。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史某刚家中将其捉获,当场查获“伪基站”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544000余个手机“IMSI”识别码。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史某刚提出其之前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系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
史某刚的辩护人提出史某刚主观上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系过失行为,其行为构成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情节较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史某刚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X号X家中,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向周围不特定人群手机群发广告短信。
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史某刚家中当场查获“伪基站”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并于同日将史某刚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经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套设备共发送并存有544000余个手机“IMSI”识别码,造成544000余个移动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经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对查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测试和检验,该设备能在935MHz至960MHz的GSM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专用频段内发射,具有阻断手机接入模拟基站功能;具有给正常GSM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外观无工信部颁发的型号核准证书标识。
被告人史某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史某刚的供述、重庆市无线电监测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关于“江北083”伪基站检验报告、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9)渡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某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史某刚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故意,系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相关辩护意见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史某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对史某刚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史某刚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史某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刚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陈道荣
人民陪审员戴真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古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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