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明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决

2020-08-2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19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绵阳市。
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2019年6月1日被抓获,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勇、被告人王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明与邓某1、邓某2、刘某共同出资在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路XX号XX1幢2-1号经营某某利自助城餐馆,被告人王某明占70%的股份,王某明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该餐馆自2015年11月开始经营。
因无力支付餐馆工人的工资及偿还装饰、广告等债务,被告人王某明于2016年1月5日从南川区逃至贵州省,随后更换联系电话,导致餐馆工人、债务人等无法与其联系。
2016年1月7日,经股东邓某1等人商议,决定对某某利自助城餐馆停止营业。
2016年1月11日上午11时许,该餐馆工人骆某英等人聚集在该餐馆门口的路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导致交通瘫痪。
2016年1月9日,该厅餐工人为索要被拖欠的工资到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
经调查,该局于同月13日立案,于次日向被告人王某明下达了责令支付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
王某明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仍拒不支付某某利自助城38名工人工资(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1日至7日)。
经上网追逃,2016年2月2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明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明到案后于2016年2月6日已经支付拖欠的38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7466元。
2016年3月15日,王某明被取保候审。
因取保候审期间王某明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于2019年6月1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明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等人陈述、证人邓某1、邓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责令支付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电话告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南川区毛利自助城职工工资明细、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明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支付了劳动者报酬,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日起,折抵先行羁押的43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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