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1年12月11日夜11时许,被害人程斌、李××酒后路过被告人张某某家,见韩××(已判刑)在楼下,李××因与韩××有过节,二人发生口角,韩××将张某某叫到楼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
随后张某某伙同史××、唐××(二人已判刑)、小强(另案处理)、韩××上楼拿长刀、菜刀后,下楼追砍程斌、李××二人,李××跑掉,张某某、唐××、史××、小强、韩××将程斌砍倒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程斌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李××、韩××、史××、唐××、赵××、宋××、段××、孙××等人证言;3、刑事技术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结伙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时不认识程斌,对此事感到内疚、惭愧,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结伙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只是偶然发生矛盾,作案工具是就地取材,且能打电话让别人对被害人施救。
二、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给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2001年12月11日夜11时许,被害人程斌、李××酒后路过被告人张某某家,见韩××(已判刑)在楼下,李××因与韩××有过节,二人发生口角,韩××将张某某叫到楼下,双方发生争吵、厮打。
随后张某某伙同史××、唐××(二人已判刑)、小强(另案处理)、韩××上楼拿长刀、菜刀后,下楼追砍程斌、李××二人,李××跑掉,张某某、唐××、史××、小强、韩××将程斌砍倒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程斌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李××、韩××、史××、唐××、赵××、宋××、段××、孙××等人证言;3、刑事技术鉴定;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结伙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当时不认识程斌,对此事感到内疚、惭愧,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结伙行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无冤无仇,只是偶然发生矛盾,作案工具是就地取材,且能打电话让别人对被害人施救。
二、被告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能给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
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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