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论罪当处死刑,考虑系间接故意杀人,对其可不立即执行

2020-08-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2016)甘11刑初13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子。
被告人侯某,男,汉族, 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淑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与同村村民杨某某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厮打。侯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在杨某某左侧肩胛下戳了一刀,后二人被邻居拉开。被害人杨某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单刃刀、指认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酒后因琐事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8946.50元。
被告人侯某辩称:杨某某持铁锨殴打他时他才戳杨某某的。
辩护人辩称:侯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酒后去谈某某家商店同杨某某说话时对杨产生不满;16时许,侯某来到杨某某家院子中质问杨某某并持拳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发现侯某带刀的情况后逃跑时,侯某追上杨某某,在其后背刺戳一刀;后杨某某同侯某搏斗过程中,侯某所持刀子被他人夺下。杨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侯某作案后回到家中喝农药自杀,被其家人送到医院抢救脱险。侯某住院期间岷县公安局派警看守,出院后即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岷县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关于接警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7日16时34分许,岷县梅川镇方家山村村民张某某向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案称:梅川镇红星村村民杨某某被同村村民侯某戳伤,请求出警。
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及谈某某、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杨某某、张某某夫妻因家中要串收获的当参,二人去谈某某、张某某家商店买铁丝;杨某某、张某某到商店后同谈某某、张某某、侯某某等人闲聊过程中,侯某某打电话叫谈某某去其家喝酒;谈某某离开后,杨某某正在剪要买的铁丝时,侯某推开商店门探头问道:“县长爷(指谈某某)在不在?”张某某说不在,并让侯某喝了酒就回家去。侯某未进商店将门拉上了。杨某某就随口说谈某某什么时候升任“县长”了,侯某听到后就生气了,又推开商店门问道其说的话有错吗,商店内的人都说没有错,侯某就自言自语地离开了;后杨某某、张某某也离开商店回到家中。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和丈夫杨某某从谈某某家商店买上铁丝后回到自家院子中串党参。不多时间,侯某也来到她家院子中,问她和杨某某其在商店中说的话有错吗,她和杨某某说没错,有证人能证明;侯某说“证人多得很”,说完后在杨某某腹部捣了一拳头;捣的时候,侯某身上掉下了一把刀子。她赶紧提醒杨某某说侯某带着刀子,杨某某就向大门外跑,还未跑出大门就被侯某抓住了,侯某在杨某某背上戳了一刀。她走出大门去叫人,侯某向她追来了,她就跑开了。侯某戳杨某某时,只有她和侯某、杨某某在场。另外,她家和侯某家平时关系好着哩。
4、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他家与杨某某家系邻居,2015年11月7日下午,他在家中听见杨某某妻子张某某哭喊着说:“(侯)某某的爸(侯某)把(杨)某某戳了,救命。”他出门看见,侯某和杨某某在杨某某家大门口的路上相互撕扯着,在夺一把刀子;侯某手上沾着血,杨某某左肩背部也有血;他过去拉架,夺下了二人争夺的单刃刀,扔在旁边地上,其他人过来后把二人拉劝开了。后侯某和村上其他人把杨某某抬到一床被子上,侯某说先把杨某某拉到医院看去,其和杨某某的事情后面再说,侯某就回家去了。他和村上其他人将杨某某抬上了汽车,家人就把杨某某送到医院去了。
5、证人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她在家中听到喊声跑出去看见,杨某某和侯某两人坐在村中路上正相互撕扯着争夺一把刀子,她儿子侯某某让两人都松手,最后将刀子夺下了。杨某某与侯某平时关系好着哩。
6、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他到现场时,侯某与杨某某二人已经打罢了,她丈夫侯某某已经把刀子夺下扔在跟前地上了;他看见刀子上有血,害怕小孩捡上有危险,就捡起来放在一个水泥台子上了,后又有人把刀子扔到附近地里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是他爷爷去逝一周年记念日,村上大多数人都来参加祭奠;杨某某来后坐了一会就走了,侯某一直等到他们家人去坟上祭奠时才离开。他们正在坟上烧冥币时,听到杨某某妻子张某某的哭喊声,他就跑到杨某某家大门前,看见杨某某、侯某两人坐在路上,互相拉着对方的手,杨某某身上有血。侯、杨二人被劝开后,有人找来一辆汽车,把杨某某送到医院去了。杨某某和侯某是邻里,平时关系好,没有发生过纠纷。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他正在家中睡觉,听见他母亲张某某在院子外喊叫;他到大门口时,看见他父亲杨某某和侯某在路上相互撕扯,地上有一滩血,杨某某背部也有血迹;邻居侯某某妻子包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刀子。他和其他人将杨某某和侯某劝开后,他就叫包某某开上其家的面包车把杨某某送往医院,途中又将杨某某转到赶来的岷县中医院的救护车上了;杨某某被送到医院后没有抢救成功。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她家商店中的人离开后,她在家中串党参;下午4点钟,他听见张某某哭喊着说:“赶紧,用刀子戳下了,把(杨)某某打下了。”她跑出去看,才知道侯某和杨某某打架的事情。
10、证人包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杨某某来他家叫他,说其父杨某某被侯某戳了一刀,让他开车将杨某某往医院送一下;他就将自家的汽车开到杨某某家大门外,其他人将杨某某抬上车后,他们就将杨送往医院;途中杨某某被转到另一辆车上拉走了,他就返回了。
1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7日是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爷爷)去逝一周年记念日,他去杨某某家参加祭奠并在吃招待饭时饮了酒。他戳杨某某的刀子是他自制的、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刀把是钢管制作的,刀把、刀刃各长约10cm左右;2015年农历4月份的时候,侯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他去调解时侯某某对他产生不满,持铁锨把他的右手大拇指指甲打掉了,他就自制了这把刀子平时带在身上,防上侯再打他。
12、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7日是杨某某父亲(杨某某爷爷)去逝一周年记念日;上午,他父亲侯某去祭奠;下午5时左右,侯某回到家中就喊叫他,对他说自己把人戳下了,要自杀;他问把谁戳了,侯某说把杨某某戳了。侯某说罢,就跑到家中存放农药地的地方,把“异柳磷”农药喝上了。他们家人急忙将侯某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了,但身体一直瘫着。另外,在医院时他发现侯某的左手中指指甲受伤了。
13、被告人侯某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刑事技术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刑事技术照片、提取作案工具单刃刀笔录及提取刑事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岷县梅川镇红星村村民杨某某家宅院内及宅院西侧的村道上;杨某某家宅院座北朝南,院东、院北为耕地,院南与侯某某家相邻,院西为南北走向村道。从宅院南墙所设大门进入院内,院东有座东朝西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院南侧东段搭建一木棚,木棚西邻大门;院北面有座北朝南砖混结构平顶房四间;院内地面为水泥地面。院内距西院墙1.lm、距大门0.4m处的水泥地面上有1.3cm×1.3cm的滴落状血迹,距西院墙1.7m、距大门1.9m处的水泥地面上有1.2cm×0.8cm的滴落状血迹。大门前右侧(西侧)有一片空场地,场地南面停放一农用三轮车,大门西侧、场地北侧堆一草垛。杨某某家院落及大门前空场地西侧与村中南北向村道相邻;村道宽4.5m,为砂砾土路面,道路西侧路基下为包某某家院落和耕地;西距路西沿0.3m、北距杨某某家北房前墙延长线12.5m处的路面上有1m×1m的路面被黄土覆盖,刨开黄土,见下面有血迹状可疑物。扩大搜索范围,在村道西侧路基下、包某某家院落北面耕地内,南距包某某家北院墙3.5m、东距村道路基4.6m处有一把长22cm的铁柄单刃刀,刃长11.5cm、刃宽3cm,刃部沾有少量血迹可疑物。勘查中对现场发现的三处血迹及包某某家耕地内发现的单刃刀进行了提取。
14、作案工具铁柄单刃刀一把、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提取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辨认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侯某在开庭时辨认刀具的供述,证实勘查现场时在附近包某某家耕地中提取到的铁柄单刃刀一把,经侯某在侦查阶段及开庭时辨认确认,该刀就是其随身携带的、刺戳杨某某的作案工具。
15、岷县中医院抢救(杨某某)记录,证实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杨某某被急救车接到岷县中医院抢救;接诊时杨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经过抢救,生命体征未能恢复,确定死亡;具体死亡原因待尸检确定。
1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尸检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死者杨某某尸体全身呈重度贫血貌,双侧睑球结膜苍白;左侧肩胛下可见长3.0cm的皮肤裂伤缝合口,剪开缝线,创口内有鲜血溢出,创口呈上钝下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深达胸腔;左手小鱼际处可见0.5cm×0.2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手食指、中指远节背侧各见长1.5cm、2.2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左膝部可见4.0cm×1.5cm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左侧胸腔内有积血约4500ml,左肺下叶可见2.5cm×0.3cm的裂创,创深3.0cm;胃内可见已消化的食糜,可闻及浓烈的酒精味。鉴定意见:死者杨某某系锐器外力作用致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大失血死亡。
17、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检验机构对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刀刀刃上的血迹拭子、被害人杨某某所穿毛衣上的血迹剪片、被害人杨某某家院子中点状血迹拭子、被害人杨某某家大门外村道上被黄土覆盖的可疑斑迹拭子与杨某某血样进行DNA检验比对,鉴定意见为:上述检材中均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杨某某,支持杨某某所留。
18、岷县人民医院(侯某)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关于病历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11月7日18时02分被他人送往岷县人民医院抢救,其病情诊断为急性农药中毒、肝功能不全;经抢救治疗,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
19、被告人侯某活体损伤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7日,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主检法医师高豪在岷县看守所对被告人侯某左手中指指甲损伤程度进行了检查检验,见侯某左手中指甲床发黑,系之前遭外力作用致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理化检验意见,证实检验机构对提取的侯某在家中喝农药后所遗留的农药瓶及瓶盖进行残留成分检验,检验意见为:检材中检出有机磷农药“甲基异柳磷”成份。
21、岷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侯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侯某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喝下“甲基异柳磷”农药;后被家人及时送往岷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11月23日出院;侯某住院期间,岷县公安局一直派民警进行看守,出院后侯某遂被刑事拘留。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生于1963年7月11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已在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侯某酒后在谈某某家商店同杨某某说话时对杨产生不满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言证明;侯某去杨某某家院子中质问杨某某并持拳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发现侯某带刀情况后逃跑时,侯某追上杨某某,在其后背刺戳一刀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杨某某被戳后同侯某搏斗夺刀的事实有证人侯某某、闵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证明;侯某作案的工具单刃刀在现场附近查获,经检验刀上留有被害人杨某某血迹;侯某因琐事持刀杀害被害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追赶杨某某时,持刀朝杨某某要害部位后背刺戳,对杨某某的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侯某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当处死刑,但考虑到侯某系间接故意杀人,对其可不立即执行。侯某关于杨某某殴打他时他才戳杨某某的辩解,与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侯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054.5元、丧葬费27226.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28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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