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故意制造事端,勒索钱财一案,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0-08-1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因本案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邓汝松,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蓉玲,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黎某与林某(本案证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某巷内行走时,与被害人袁某2、刘某迎面相遇。被害人袁某2故意碰撞林某,袁某2的手机掉落地上,被害人袁某2遂用手拉住林某的衣服要求林某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告人黎某上前劝说,但被害人袁某2一直不放手,继续向被告人黎某及林某索要金钱。被告人黎某见摆脱被害人袁某2未果,遂用刀捅刺被害人袁某2的胸部、背部等部位,致被害人袁某2倒地,并持刀捅刺被害人刘某的胸部,随后被告人黎某及林某逃离现场。被害人袁某2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系因被害人袁某2故意碰撞林某,被害人袁某2要求被告人黎某及同伴林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引起,为摆脱被害人袁某2的长时间纠缠,被告人黎某持刀突然直接捅刺被害人袁某2的胸部,后又连续捅刺被害人袁某2背部两刀,均刺破肺部,致被害人袁某2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监控录像、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亦证实被告人黎某持刀捅刺的动作突然、力度大,均捅刺在致命要害部位,尤其是第一刀突然直接捅刺胸部位置刺穿心脏,后续两刀捅刺背部均刺破肺部,被告人黎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并无必要使用如此手段,其亦应当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故可认定其在主观上对被害人袁某2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故意,被告人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黎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亦一直供认在案,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黎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2.上诉人没有杀人动机,不是蓄意杀人,充其量只是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3.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罪,且有赔偿意愿。综上,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23时许,上诉人黎某与朋友林某步行途经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某巷时,与被害人袁某2、刘某迎面相遇。袁某2故意碰撞林某,造成手机掉落在地,并以此为借口强行要求林某道歉和赔偿损失,黎某上前劝解,袁某2一直抓住林某不放,并拿出一根金属伸缩棍继续向林某、黎某勒索钱款。黎某见摆脱不成,遂拨刀捅刺袁某2胸部、背部数刀,致袁某2受伤倒地,又捅刺刘某胸部一刀,随后与林某逃离现场。袁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其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1)在现场竹仔园街某巷18号、21号、19号门口前地面分别提取了3个、3个、1个烟头。(2)在现场竹仔园街某巷7号林记士多门口前地面提取“东鹏特饮”饮料瓶1个,在竹仔园街某巷盛兴超市门口、一巷12号门口、南一横一巷路口各提取瓶盖1个。(3)在尸体东侧地面提取一把黑柄金属伸缩棍。(4)在尸体裤袋内提取花色纸张包裹的白色粉末1包。(5)现场提取死者及其衣物上、尸体附近地面、伸缩棍上的多处血迹,提取死者指甲实物以及伸缩棍上、“东鹏特饮”饮料瓶口的拭子,提取盛兴超市门口饮料瓶盖上的指纹2枚。
黎某指认确认涉案现场的死者及金属伸缩棍照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指认照片,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搜查刘某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村竹仔园某巷某号某房的住处,查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同日,公安机关又依法搜查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长湴街某手机店,查获涉案白色杂牌直板手机1台。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前述物品。
刘某、黎某均指认确认前述白色杂牌手机是遗留在现场的手机,该手机已于2015年11月17日发还给黎某。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长红村治保会人员于2015年3月1日23时50分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黎某于2015年11月6日在惠州某电子厂被动归案。
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黎某和被害人袁某2的身份情况,其中黎某已满十八周岁。
4.死亡通知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袁某2于2015年3月2日0时5分在因胸部被刀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勘[2015]0458号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经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街某巷18号门口。现场东侧是长红竹仔园街某巷18号和某超市中心。现场发现一具男性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穿黑衣、黑裤、灰相间运动鞋,尸体身上有锐器伤,尸体身体东侧地面有一把黑柄金属伸缩棍,在尸体裤袋内的花色纸张内发现一些白色粉末。在中心现场长红竹仔园街某巷16号门前地面及18号门前地面上有滴状血迹。现场提取了烟头、饮料瓶、瓶盖等物品。
黎某指认确认现场地点,包括购买刀具的某超市及其行凶现场。
(四)鉴定意见
1.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尸长157cm,发育正常,营养中等,胸背部及左前臂下段背侧分别有纹身。胸部正中见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依次深入胸骨、心包、心脏,止于纵膈;右胸背见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深入胸腔,刺穿右肺下叶,止于右肺中叶,形成盲管创;左胸背见一斜形条形创口,创道深入胸腔,止于左肺下叶,形成盲管创;左腋下见一皮下贯穿创。膀胱尿液吗啡测试板检测呈阳性。鉴定意见是:袁某2符合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背部,造成心脏、双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155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右胸部见一条形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化验)字〔2015〕0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裤袋内发现的白色固体1包,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云(司)鉴(DNA)字〔2015〕27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案发现场地面的血泊、尸体旁边的地面血迹、某巷18号门口前地面的滴状血迹、某巷16号门口前地面的滴状血迹、伸缩棍的棍柄头血迹、伸缩棍的握手部位血迹、死者的左手指甲垢、死者左鞋的侧面血迹、死者左鞋的鞋带上血迹、死者的衬衫上血迹、死者的右裤腿上血迹、死者的皮带上血迹、死者的外套上血迹、伸缩棍的棍身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东鹏特饮的瓶口拭子、某巷19号门口前的地面烟蒂、某巷18号门口前的地面①②③号烟蒂、某巷21号门口前的地面①②③号烟蒂共检出八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死者、周剑华、袁太华、林某、黎国成、黎某。(3)伸缩棍的棍柄擦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死者的成分,排除含有周剑华、袁太华、李顺美、林某、黎国成、梁彩荣、黎某的成分。(4)死者是袁太华和李顺美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5)黎某是黎国成和梁彩荣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6)伸缩棍的银白色头拭子、死者的右手指甲垢未检出基因型。
(五)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5年3月1日23时24分许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竹仔园某巷内,黎某、林某与袁某2、刘某争执、打斗的过程。(1)在第一处监控画面中,23时24分起,袁某2抓住林某后背衣领不放,林某、黎某赔礼道歉,黎某有言语并向对方二人递烟动作,对方不受,刘某在旁边不时言语并持手机打电话状。(2)在第二处监控画面中,23时33分36秒,打斗突然发生,监控可视范围内持续仅5、6秒。疑似黎某快步奔向刘某,刘某躲闪,另二人呈挣脱、追赶状,之后疑似黎某亦前往追赶,并有手臂前伸动作,随后三人进入监控盲区。刘某原地蹲下捡起一部移动电话后反向离开。(3)在第三处监控画面中,23时36分0秒,黎某、林某逃离现场。
黎某辨认确认监控视频截图中当时在案发现场的其本人以及“双全”、持铁棍男子、对方另外一个人。
(六)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先后于2012年1月、2014年8月因吸毒被治安拘留,2014年11月又因盗窃被刑拘,后因患肺结核被取保候审
2015年1月我认识了也在长红村租住的云南人袁某2,他原来是在长红村手袋厂打工的。过年前厂里放假后,我们都没事做,经常一起玩。有一天,他看见我有一台不用的旧手机,便问我借用,我同意了,手机卡是用他自己的。2015年3月1日23时许,我和袁某2从龙归金泊广场步行返回住处,走到竹仔园某巷的小巷子时,走在我前面三、四米的袁某2突然加速向前走,超过在前面走路的两名男子,然后马上转身往回走,故意和身材较矮的男子撞了一下,并顺势将拿在手中的手机丢在地上。那名男子没有理会袁某2,继续往前走。袁某2捡起手机追上对方,用手扯住那名男子,凶狠地说:“你撞掉我的手机都不给我捡起来,也不给我道歉,还想走!”矮个子男子才说“对不起”。但袁某2继续拽着矮个子男子,故作凶狠地说:“刚才你不道歉,现在才来道歉!”这时旁边高个子男子对袁某2说:“你到底想怎样?”袁某2见高个子男子很狂的样子就发火了,马上扇了矮个子男子两个耳光。高个子男子见状转过来叫我帮忙劝说袁某2别再把事情弄大,我当时离他们约两米远,对他说“我什么事都不知道,你什么事都不要问我,这不关我的事,你有什么事就跟他(指袁某2)说。”他又递香烟给我抽,我没收也不敢过去。高个子男子见袁某2不给他面子转身就走了,我也离开到旁边一小超市买了一瓶东鹏饮料。我回去时,高个子男子也刚好回来。我在一旁边喝饮料边看,高个子男子一直劝说袁某2,但袁某2继续扭住矮个子男子,并对高个子男子说“不关你的事,让你走开”。当我刚喝完饮料,高个子男子突然向我这边走来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尖刀向我右胸处刺了一刀,由于动作太猛,他口袋里的手机甩了出来掉在地上。高个子男子又回去捅袁某2,袁某2当时正和矮个子男子扭打,袁某2见高个子男子持刀捅他,便马上拿出一支伸缩警棍跟他俩对打。当时我站在高个子男子背后方向,只看见他与袁某2面对面,有用刀去捅袁某2的动作,但看不到袁某2被捅伤的情况。他们三人边打边往转弯处的士多店方向退,过了一会袁某2被捅伤倒地,那两名男子就往士多店方向逃跑了。当时我已受伤,又怕两名男子返回来打我,便赶紧捡起高个子男子掉在地上的手机(双卡白色杂牌手机)和袁某2用来敲诈撞跌的手机跑回出租屋。凌晨1时许,袁某2还没有回来,我便去打架的地方察看情况,见到很多公安人员,才知道他被捅死了,我便回到出租屋休息,3月2日18时许我在出租屋被抓。
我之前听袁某2说过,他曾以撞人弄掉手机的方式敲诈勒索过钱财,所以案发当晚我见袁某2故意撞矮个子男子,我便知道他准备勒索那两名男子,但我没有听到袁某2勒索对方多少钱。我们没有预谋,我站在旁边没有参与,袁某2也没有出声叫我帮忙。对方之所以也捅伤我,可能是认为我也是跟袁某2一伙的。事后,我把捡来的白色杂牌手机以100元卖给长红大街一家手机店,手机里的两张电话卡我放在出租屋,袁某2用于敲诈的那台诺基亚手机也在我出租屋。当晚在现场的四个人,我身高158厘米,穿黑色风衣外套;袁某2身高162厘米,身黑色外套;矮个男子身高155厘米,穿黑色外套;高个男子身高165厘米,身一件格仔衬衣。
经辨认混杂相片,刘某辨认出袁某2,辨认确认林某就是矮个子男子。
(七)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许,我和同村老乡“黎德智”(小名“阿康”)经过白云区嘉禾长红村竹仔园小巷,准备去均禾金箔广场玩。在小巷里遇到两个男子迎面走来,一名年龄较大约40岁,穿着黑色外套,另一名年约30岁。年龄较大的男子用肩膀碰了我一下,当时我没怎么在意,但“黎德智”回头看了看那两名男子,对方也望着“黎德智”。“黎德智”便训斥他们“干嘛!”年龄较大男子听后便冲过来踢了“黎德智”大腿处一脚,还拿出一根黑色棍子架在“黎德智”脖子上说:“你们是不是很拽,是不是想找死?”我怕他们打起来,赶紧上前隔开他们,叫“黎德智”快走。“黎德智”走后,年龄较大男子用手拉住我的衣服不放,那名年约30岁的男子还打电话叫人过来。见状我赶紧跟年龄较大男子道歉,但他不依不饶。约20分钟后,“黎德智”返回来,好声好气年龄较大男子说“我们给你100元,放了我们吧。”但对方说“不行,还不够我喝酒,再给你们一分钟时间。”这时“黎德智”可能发火了,便打了年龄较大男子胸部一拳。我趁机用力推开该男子,转身往身后的小巷里跑,年龄较大男子就来追我,“黎德智”就在后面追年龄较大男子,没几步“黎德智”就追上了对方,他们二人打了起来。我继续拼命往前跑,没再留意他们,跑了大约十几米左右,“黎德智”追上我,当时后面没有人再追我们了。我们往嘉禾新科公园方向跑了100多米到大路上,“黎德智”说他刚才用小刀把那两名勒索我们的男子给捅了,还把刀丢掉了,那男子可能会死,我才反应过来他刚才不是用拳头打对方胸口,而是用刀刺对方胸口。我们觉得事态严重,便搭乘摩的逃往新科公园,后来“黎德智”带着我在一间小旅馆过夜,后来我们逃离了广州,3月24日我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当晚,“黎德智”身穿蓝色条纹厚衬衣,我穿一件黑白点外套。我一直没见过“黎德智”用的那把小刀,也不知道他的刀是哪里来的。“黎德智”和我同村,他比我大一两岁,身高约165厘米,我们都是广西崇左市宁明县那堪镇垌平村新苏屯人。
经辨认混杂相片,林某辨认出黎某就是“黎德智”。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20分许,我在竹仔园某巷18号一间小超市营业,听到外面有人用普通话吵架。我往外看,发现是在离档口约十米远的某巷20号门口有四个男青年在吵架。我听见其中有人说“一百元不够,买两支水都不够,要五百元”,另一方说“没那么多”。争吵过程中,有一个男青年到我档口买了一支东鹏特饮,我还给他一支双喜牌香烟,他买了之后又回到争吵的地方。他当时有没有买其它东西我想不起来,我超市有一种极小的水果刀卖。接着,我听到他们打起来,听声音是三、四个男子殴打一个男子。我到门口看,见到一名男子倒在我的店门口,手里抓住一支伸缩棍,有两名男子朝某巷东方向走,后听说另一名男子朝某巷西方向逃走。接着我打电话给治保会,治保会来了叫120急救。2月28日17时左右,我在竹仔园某巷某超市我老乡那里玩时,曾见到这个死者和来我店里买水的男子在吵架,当时他们其中一个说“我随便到哪都可以拿到两百元,哪还用得着拿你两百元”。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辨认确认死者是袁某2。
3.证人番成长的证言:2015年3月1日23时30分许,我女友在竹仔园大街逛街时,听说有人打架,便去看热闹,后来发现在竹仔园某巷18号地上仰卧的男子就是经常跟我借钱的老乡袁某2,便打电话给我。我过去后,看见袁某2仰卧倒在地上,现场很多民警。我最后一次见到袁某2是在四、五天前,他到我出租屋楼下跟我借钱,我没借给他。袁某2会吸毒,经常找我借钱,都是一百元以内。我从来没见过袁某2使用手机,不知道他有没有手机。
经辨认混杂照片,番成长辨认确认死者是袁某2。
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3月2日上午10时许,一名男子搭乘摩的到我档口,卖给我一台国产杂牌白色直板智能手机,他说是自用的,没钱用了,我出价100元,对方同意。成交后,该男子取出手机卡带走了。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来到我档口扣押了这台手机。
5.证人袁某1的证言:被害人袁某2是我三弟,家有父亲袁太华,母亲李顺美,均在家务农。我听老乡说袁某2在广州均禾出事了,死在路边,便前来处理后事,我不清楚他是怎么死的。平时我们很少联系他,对他的情况不了解,他也两年没有回家,没有电话。
经辨认混杂照片,袁某1辨认出袁某2。
(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1日22时许,我和同村老乡“双全”在竹仔园附近逛完街准备回东平街,步行途经竹仔园某巷时,有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迎面过来,相会时“双全”和瘦男子碰了一下,瘦男子便抓住“双全”骂。我拦在“双全”面前问瘦子想干什么,瘦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根可伸缩铁棍顶在我肚子上并踹我肚子一脚。我不想惹事便拿出烟分别递给瘦男子和他身边的胖男子,瘦男子说“你以为我是乞丐啊!一包烟算什么!”。“双全”见情况不对叫我先走,我走出小巷到一间超市门口处连抽两支烟。之后“双全”还没出来,我转了一圈回到超市,花10元钱买了一包软盒双喜和一把长约15厘米的单刃水果刀,打算回家后削水果皮用。买完东西后我回到某巷找“双全”,“双全”还在跟那两名男子争吵。我上前跟对方说:“对不起,你们怎样才放过我们?”这时瘦男子要我们拿钱给他们,我说我没什么钱了,刚买了包烟,只剩一百元钱了,并把剩下一百元钱交给瘦男子。瘦男子拿到钱后说不够,要我继续拿钱,我说拿不出来了,瘦男子便叫胖男子打电话叫人来。胖男子掏出手机当着我面打电话,详细讲了我们的位置,打完电话后胖男子走出小巷,看样子是去给他叫来的人带路,瘦男子拉着“双全”衣服不让走。约一分钟后,胖男子回来了,我想他叫的人可能马上要到了,我们必须尽快离开,但瘦男子扯住“双全”衣服不让离开。我急了,左手掏出水果刀往瘦男子左胸部处捅了一刀,被刺后瘦男子松开“双全”的衣服,“双全”马上往我买刀的超市方向逃跑。胖男子冲过来抬起脚,我不知道他是不是要踢我,我也没留意当时水果刀有否伤到他。我转身见到瘦男子在追“双全”,便追上去再刺了瘦男子右背部一刀,然后顺着“双全”跑的方向逃跑,跑了十米左右追上“双全”,我们一起往大路方向跑。到了大路上见没有人追来,我们便拦了辆摩托车逃往嘉禾方向,途中我把刀丢了。到了嘉禾街,我们又换了一辆摩托车去江高镇,之后我发现我的白色国产杂牌手机不见了。案发当天,我身穿长袖方格衬衣,其他人的穿着我不记得了。2015年11月6日13时许,我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柏岗某电子厂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辨认混杂照片,黎某辨认确认林某就是“双全”。
对于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在自身人身自由并未受限、被害人没有使用严重暴力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选择报警、求助甚至挣脱等其他防卫手段。但本案中,上诉人在纠纷发生之后择机购买刀具,又在被害人没有使用暴力、事非紧急的情况下突然持刀捅刺被害人多刀,显然,其行为在防卫时机、防卫意识等方面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依法不成立正当防卫。然而,本案中被害人故意制造事端并持械勒索财物,明显具有重大过错,据此,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2.上诉人为帮朋友摆脱纠缠,突然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后又追击被害人,并在此过程中连续捅刺被害人背部两刀、左腋下一刀,根据法医鉴定,前三次捅刺分别深入心脏、右肺、左肺,左腋下该次捅刺亦造成皮下贯穿创。因此,上诉人直接朝致命要害部位捅刺多次,力度大,且后面数次捅刺系在追击过程中完成,显然,上诉人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任意为之,且客观上又已造成他人死亡的实际结果,故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3.上诉人确系初犯、偶犯,并非蓄谋犯罪,且被害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量刑实属偏重,本院酌情改判。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仅为摆脱纠缠,便持刀大力捅刺被害人袁某2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多次,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袁某2故意制造事端勒索他人财物进而引发本案,对于案件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综上,依法可以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欠适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黎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黎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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