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镇**社区**村民组***号。因犯赌博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于2009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多次发送短信、微信,威胁要杀死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为躲避纠缠,更换手机号码。
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榔头、折叠刀,并穿戴鸭舌帽、口罩、眼镜掩饰身份,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场**公寓**室的租房。其谎称物业上门维修,骗取被害人开门。随后,被告人王某用榔头连续砸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被害人陈某某予以躲避并用手阻挡。后因徐某某上前阻止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制服,其行为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皮创口长约1cm,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约13cm2,左肩关节损伤、目前左肩关节功能活动无障碍,构成轻微伤;证人徐某某右顶部头皮长约2cm钝器伤,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未检见阳性体征,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携带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榔头1把、口罩1个、眼镜1副、帽子1顶,折叠刀1把、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微信和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口腔拭子采集记录、伤势照片等;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泉、何某某的证言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DNA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寓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二、买卖身份证件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姓名为“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后该证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证件系方某某的真实居民身份证。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该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1部、身份证1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买卖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因感情纠纷,多次发送短信、微信,威胁要杀死被害人陈某某。被害人陈某某为躲避纠缠,更换手机号码。
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携带榔头、折叠刀,并穿戴鸭舌帽、口罩、眼镜掩饰身份,找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广场**公寓**室的租房。其谎称物业上门维修,骗取被害人开门。随后,被告人王某用榔头连续砸击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被害人陈某某予以躲避并用手阻挡。后因徐某某上前阻止并将被告人王某当场制服,其行为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头皮创口长约1cm,体表软组织挫伤、累计面积约13cm2,左肩关节损伤、目前左肩关节功能活动无障碍,构成轻微伤;证人徐某某右顶部头皮长约2cm钝器伤,颅脑神经系统检查未检见阳性体征,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携带的折叠刀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榔头1把、口罩1个、眼镜1副、帽子1顶,折叠刀1把、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微信和短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口腔拭子采集记录、伤势照片等;
3、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泉、何某某的证言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管制刀具认定,DNA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公寓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二、买卖身份证件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联系,以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姓名为“方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后该证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查证,该证件系方某某的真实居民身份证。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该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手机1部、身份证1张;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结伙他人,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买卖身份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买卖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贵
代理检察员:颜利兴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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