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荀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荀某某原系恋人,后因分手产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l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临洪闸西翻水泵附近,再次与被害人荀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苟帮慧的动机。后被告人马某某抽出牛仔短裤的裤带绳勒住被害人荀某某脖子,将被害人荀某某从电动车上拖至路边草丛,并用手掐住被害人荀某某的脖子,后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被害人荀某某已死亡,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苟帮慧全身多处损伤,颈部条索状勒痕,双眼睑出血等窒息征象,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0076、0218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荀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22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炳南
2016年11月10日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荀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荀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荀某某原系恋人,后因分手产生矛盾。2016年7月31日l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临洪闸西翻水泵附近,再次与被害人荀某某产生矛盾,遂产生杀害苟帮慧的动机。后被告人马某某抽出牛仔短裤的裤带绳勒住被害人荀某某脖子,将被害人荀某某从电动车上拖至路边草丛,并用手掐住被害人荀某某的脖子,后被告人马某某认为被害人荀某某已死亡,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苟帮慧全身多处损伤,颈部条索状勒痕,双眼睑出血等窒息征象,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0076、0218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证言;
3.被害人荀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6]221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6]1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炳南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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