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致被害人死亡一案,经智豪律师辩护从轻处罚保命

2020-07-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案件简介:
熊某某,男,四川省人,1995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被刑事拘留,7月被执行逮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qq联系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居,随后,被害人提出双方分手。但被害人仍然经常联系,要求熊某某送礼物或钱。熊某某感情极度失控,遂产生杀害被害人然后自杀的犯意。随后约出被害人到宾馆,购买尖刀,在宾馆房间将被害人杀死。准备跳楼但害怕而终止跳楼逃逸。
二、接受委托
2014年6月熊某某逃逸被抓获,其父亲经电话咨询后至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咨询,智豪律师向家属了解相关案情,为其讲解法律规定,提出案情比较重大,辩护重点是怎么保命。熊某某家属立即委托,智豪律师作为熊某某辩护人为其代理刑事辩护事宜。
智豪律师接受委托后,于次日会见了熊某某,向其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律师向其解释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就其提出的案件事实作了相关分析,告知将为其申请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在整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为其积极辩护。
三、团队讨论
智豪律师在会见熊某某后,发现其陈述事实存在精神幻想。为此,积极收集有利证据,在智豪团队讨论会上,智豪律师先向团队介绍了基本案情,智豪律师申请对熊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意见,智豪团队在律师的观点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后与承办公安机关交换意见,办案机关基于案件重大复杂,请示上级单位后答复对熊某某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同时,就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提交智豪团队讨论,从被害人过错、坦白等方面向智豪团队征询辩护意见,并根据智豪团队归纳的思路和方案完善辩护意见。
四、律师辩护
智豪律师发现熊某某存在幻想症状,为其递交行为能力鉴定申请书。公安机关及时委托鉴定单位对熊某某鉴定,鉴定结果为熊某某存在完全刑事能力,并答复辩护人。
在公诉阶段,经与公诉人沟通,并提交了书面意见,
法院审理阶段,庭审中律师依旧提出与被害人存在感情纠纷,被害人在处理感情方面存在过错,在判决时应予以考虑从轻。
庭审后,与被害人家属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及时将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情况汇报法官,最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将款项交付法院10万元,法院部分采纳了律师的从轻辩护意见,判决熊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五、案件结果
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智豪律师积极为其争取刑事行为能力鉴定,公诉和庭审中律师提出了诸多辩护意见得到承办机关的采纳,对熊某某从轻处罚,最大程度的维护了熊某某的利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基于熊某某存在死志,辩护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无数次与熊某某及其亲属进行沟通,告知其案件进展,进行法律分析和建议,解答当事人的疑惑,平复熊某某的不当想法。辩护律师的积极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得到了熊某某家属的好评。

六、 关联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10.27法[1999]217号,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
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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