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3日,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未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1(20XX年X月XX日出生)系亲属关系。
为偿还网上贷款,被告人王某预谋偷盗婴儿陈某1以勒索财物。
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轿车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组XX号陈某2(陈某1之父)住家附近,经观察后,趁陈某1独自在家熟睡之机,翻窗进入屋内将其盗走,同时用现场的烟盒包装纸书写“你儿在我这里想要五万元现金今天要报jing后果自负”的字条并留在冰柜上。
事后,陈某2报警,王某因担心被他人发现,将陈某1丢弃在北碚区XX镇XX村一空置房屋内。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婴儿陈某1被群众发现后报警,现已被公安机关找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陈某1母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陈某1之父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4、林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出生证明,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陈某1母亲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弋萌
人民陪审员谢淑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圆圆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9月3日,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未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1(20XX年X月XX日出生)系亲属关系。
为偿还网上贷款,被告人王某预谋偷盗婴儿陈某1以勒索财物。
2018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轿车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组XX号陈某2(陈某1之父)住家附近,经观察后,趁陈某1独自在家熟睡之机,翻窗进入屋内将其盗走,同时用现场的烟盒包装纸书写“你儿在我这里想要五万元现金今天要报jing后果自负”的字条并留在冰柜上。
事后,陈某2报警,王某因担心被他人发现,将陈某1丢弃在北碚区XX镇XX村一空置房屋内。
2018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同日,婴儿陈某1被群众发现后报警,现已被公安机关找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取得陈某1母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陈某1之父陈某2的陈述,证人陈某3、陈某4、林某某、龚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出生证明,谅解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陈某1母亲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向东
审判员弋萌
人民陪审员谢淑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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