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5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2年10月26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如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任原某某镇某某村4社社长和某某村2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高速路公路征地补偿款、干渠整治征地款、村民建房地基款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人员、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44804元。
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李如霞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于2009年12月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但是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将12000元已退给了集体,该笔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有投自首情节,并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至2005年3月1日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社长(组长)。
2005年3月2日某某镇某某村4组、5组被撤销,新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
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
其在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担任原某某镇某某村4社社长(组长)和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高速路公路征地补偿款、干渠整治征地款、村民建房地基款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人员、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44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以王某友的名义虚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4641.2元,以郑某均的名义虚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2620.4元,以及集体所有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5542.4元,三项共计12804元。
被告人杨某自己签名领出后占为己有。
二、2005年2月,村民郑某文的房屋被高速公路占用后,不愿在规划的居民新村地基建房。
其建房指标经村民王某胜(高速公路未占用其房屋)向被告人杨某提出后,被告人杨某同意由村民王某胜占用村民郑某文的建房指标进行建房。
村民王某胜实际在居民新村占地0.718亩,应交给某某镇某某村4组集体地基费20590.4元。
村民王某胜将地基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手后,被告人杨某便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
三、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共计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事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退赃款12000元。
四、另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因土地补偿金信访问题在接受民警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2012年3月13日另行退赃款32804元。
现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4804元。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在家(其间被羁押13天),同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如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任职文件和有关说明,某某镇村(居)民小组规模范围调整表,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其说明、干渠整治工程面积补偿表、被告人杨某出具收款的证明、高速公路征地补差发放明细表、银行储蓄存单以及相关账目凭,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军、王某胜、林某英、郑某文、郑某会、郑某莉、李某平、陈某林,郑某忠、李某波、郑某岗、刘某书的证言,退赃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如霞提出“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于2009年12月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但是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将12000元已退给了集体。
该笔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2月侵占集体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后,于2011年4月15日才退还。
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该笔资金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
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如霞的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折抵以前被羁押的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44808元给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审判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橙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1年5月12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2012年10月26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如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任原某某镇某某村4社社长和某某村2社社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高速路公路征地补偿款、干渠整治征地款、村民建房地基款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人员、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44804元。
前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李如霞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于2009年12月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但是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将12000元已退给了集体,该笔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同时提出被告人杨某有投自首情节,并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03年至2005年3月1日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4组社长(组长)。
2005年3月2日某某镇某某村4组、5组被撤销,新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
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3月2日至2010年12月任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
其在2005年2月至2009年12月担任原某某镇某某村4社社长(组长)和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高速路公路征地补偿款、干渠整治征地款、村民建房地基款中,采取虚报征地补偿人员、收入不入账等方式侵占集体资金人民币448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3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以王某友的名义虚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4641.2元,以郑某均的名义虚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2620.4元,以及集体所有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金5542.4元,三项共计12804元。
被告人杨某自己签名领出后占为己有。
二、2005年2月,村民郑某文的房屋被高速公路占用后,不愿在规划的居民新村地基建房。
其建房指标经村民王某胜(高速公路未占用其房屋)向被告人杨某提出后,被告人杨某同意由村民王某胜占用村民郑某文的建房指标进行建房。
村民王某胜实际在居民新村占地0.718亩,应交给某某镇某某村4组集体地基费20590.4元。
村民王某胜将地基款2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手后,被告人杨某便将该20000元占为己有。
三、2009年12月,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共计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事后,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退赃款12000元。
四、另查明的其他事实。
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杨某因土地补偿金信访问题在接受民警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2012年3月13日另行退赃款32804元。
现已退清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44804元。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取保候审在家(其间被羁押13天),同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
前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如霞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任职文件和有关说明,某某镇村(居)民小组规模范围调整表,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其说明、干渠整治工程面积补偿表、被告人杨某出具收款的证明、高速公路征地补差发放明细表、银行储蓄存单以及相关账目凭,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军、王某胜、林某英、郑某文、郑某会、郑某莉、李某平、陈某林,郑某忠、李某波、郑某岗、刘某书的证言,退赃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李如霞提出“被告人杨某利用在担任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于2009年12月以李某波、康某、陈某林、郑某祥、郑某忠、张某兵、郑某刚、郑泽某、郑某文等九人的名义虚报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杨某自己签字领出后占为己有。
但是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4月15日将12000元已退给了集体。
该笔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2月侵占集体干渠整治征地款12000元后,于2011年4月15日才退还。
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该笔资金应当认定为犯罪金额。
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李如霞的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折抵以前被羁押的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44808元给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劳动居委第二居民小组(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氡名
审判员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杨仁义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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