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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平,男,汉族,小学文化。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园内,将刘某挎在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老年手机一部、工资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园内,将刘某挎在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老年手机一部、工资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周某平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平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周某平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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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平,男,汉族,小学文化。
曾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园内,将刘某挎在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老年手机一部、工资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到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平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平尾随被害人刘某至本市××园内,将刘某挎在肩膀上的黑色挎包夺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老年手机一部、工资卡、钥匙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平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周某平供述,庭审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周某平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周某平当庭自愿认罪,已返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坦白),第六十五条 (累犯),第五十二条 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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