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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光,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2019年1月1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光及其辩护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光在实施项目补贴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另案处理)授意指使下,先后三次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镇“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将堂弟加某某名下的“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县财政补助资金合计81万元被骗取。
2.2015年,在“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XX县原县委常委哈哈某某授意指使达某及被告人徐某光将其胞弟斯某某名下的“XX县东湾镇阿合沙拉养殖场”列入享受项目补贴名单,致使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资金50万元被骗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光在担任XX县畜牧局项目办主任期间,在实施相关项目补贴工作中,受相关领导安排指使,违反有关规定,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合作社纳入享受国家项目补贴范围,致使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31万元被骗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系被动受领导指使,且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并曾提出反对意见;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光当庭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王伟方提出,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只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1.因畜牧局内设机构和下设单位均未设立项目办;徐某光没有被任命为项目办主任,没有这个岗位,因此不存在以项目办主任的身份涉嫌滥用职权;2.滥用职权中的职权系审批权和决定权,徐某光在项目补贴的发放过程中没有审批和决定权;3.涉案131万元中的96万元,已由另案两被告人退回,剩余部分已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未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应由国家行政法规的调整。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XX县“新建养殖场补助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另案处理)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县财政新建圈舍项目补助资金5万元被骗取。
2.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2014年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补助资金35万元被骗取。
3.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实施“2015年第二批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2015年第二批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补助资金16万元被骗取。
4.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实施下拨“2015年牛羊调出大县中央奖励金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畜牧局未备案也未实际经营,不符合中央奖励金享受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堂弟加某某名下的“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奖励金项目享受名单,致使“2015年牛羊调出大县中央奖励金”25万元被骗取。
5.2015年,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XX县原县委常委哈某某(已判刑)授意指使达某及被告人徐某光将其胞弟斯某某名下的XX县东湾镇阿合沙拉养殖场列入享受项目补贴名单,并上会通过。
后被告人徐某协助阿合沙拉养殖场虚报、伪造统计数据等相关申报材料,致使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资金50万元被骗取。
上述事实有书证:XX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徐某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移送函》(2018)4号,徐某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XX养殖场”、“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阿合沙拉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养殖场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函》,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及资金汇总项目汇总表,自治区发改委、畜牧厅》《关于做好2015年奶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XX县畜牧局记账凭证,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XX县畜牧局出具的说明等;证人达某、郝某、高某、桑某、罗某、党某、库某、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光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光在XX县畜牧局工作期间,在负责实施相关项目补贴工作中,明知相关政策,但受相关领导安排指使,违反有关规定,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合作社纳入国家项目补贴范围,骗取了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31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其辩护人王伟方提出主体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XX县畜牧局没有“项目办”这一科室,也没有对被告人徐某光的任职文件,但在客观上被告人徐某光作为该局干部,切实履行着项目补贴、实施方案、验收、申报等审核工作,为“项目办”实际负责人。
关于职权问题:被告人徐某光接受领导工作安排履行相应职务,虽然没有起到最终的决定性作用,但不能否认其履职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到渎职犯罪立案标准。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部分涉案款项已追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XX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案第二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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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光,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
2019年1月16日经XX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光及其辩护人王伟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徐某光在实施项目补贴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另案处理)授意指使下,先后三次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镇“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将堂弟加某某名下的“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县财政补助资金合计81万元被骗取。
2.2015年,在“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XX县原县委常委哈哈某某授意指使达某及被告人徐某光将其胞弟斯某某名下的“XX县东湾镇阿合沙拉养殖场”列入享受项目补贴名单,致使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资金50万元被骗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光在担任XX县畜牧局项目办主任期间,在实施相关项目补贴工作中,受相关领导安排指使,违反有关规定,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合作社纳入享受国家项目补贴范围,致使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31万元被骗取,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系被动受领导指使,且集体研究讨论通过,并曾提出反对意见;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光当庭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王伟方提出,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只属于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如下:1.因畜牧局内设机构和下设单位均未设立项目办;徐某光没有被任命为项目办主任,没有这个岗位,因此不存在以项目办主任的身份涉嫌滥用职权;2.滥用职权中的职权系审批权和决定权,徐某光在项目补贴的发放过程中没有审批和决定权;3.涉案131万元中的96万元,已由另案两被告人退回,剩余部分已实际用于项目建设,未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应由国家行政法规的调整。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XX县“新建养殖场补助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另案处理)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县财政新建圈舍项目补助资金5万元被骗取。
2.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2014年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补助资金35万元被骗取。
3.2015年6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实施“2015年第二批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场”不符合申报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胞弟木某某名下的“XX养殖场”列入项目补助享受名单,致使“2015年第二批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补助资金16万元被骗取。
4.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实施下拨“2015年牛羊调出大县中央奖励金项目”过程中,明知XX县XX镇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畜牧局未备案也未实际经营,不符合中央奖励金享受条件,在时任局长达某授意指使下,将达某堂弟加某某名下的“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奖励金项目享受名单,致使“2015年牛羊调出大县中央奖励金”25万元被骗取。
5.2015年,被告人徐某光在负责申报“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XX县原县委常委哈某某(已判刑)授意指使达某及被告人徐某光将其胞弟斯某某名下的XX县东湾镇阿合沙拉养殖场列入享受项目补贴名单,并上会通过。
后被告人徐某协助阿合沙拉养殖场虚报、伪造统计数据等相关申报材料,致使国家肉羊补贴建设项目资金50万元被骗取。
上述事实有书证:XX县监察委员会《关于徐某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的移送函》(2018)4号,徐某光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XX养殖场”、“XX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阿合沙拉养殖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养殖场项目用地审查意见函》,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中央现代农业生产发展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及资金汇总项目汇总表,自治区发改委、畜牧厅》《关于做好2015年奶牛、肉羊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储备项目前期工作的通知》,XX县畜牧局记账凭证,财政国库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XX县畜牧局出具的说明等;证人达某、郝某、高某、桑某、罗某、党某、库某、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徐某光的供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光在XX县畜牧局工作期间,在负责实施相关项目补贴工作中,明知相关政策,但受相关领导安排指使,违反有关规定,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合作社纳入国家项目补贴范围,骗取了国家项目补助资金131万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其辩护人王伟方提出主体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XX县畜牧局没有“项目办”这一科室,也没有对被告人徐某光的任职文件,但在客观上被告人徐某光作为该局干部,切实履行着项目补贴、实施方案、验收、申报等审核工作,为“项目办”实际负责人。
关于职权问题:被告人徐某光接受领导工作安排履行相应职务,虽然没有起到最终的决定性作用,但不能否认其履职过程中存在渎职行为,且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达到渎职犯罪立案标准。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部分涉案款项已追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同时,XX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案第二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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