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固始县**乡街道,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二人以经营超市、投资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承诺年息七厘至一分的利率,向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43.07万元,用于投资和生活消费支出等等。2015年3月14日后,何某某、周某某丧失还款能力后,仍继续借款204.87万元用于拆补资金、归还债务等。被告人何某某2017年5月6日在固始县新县政府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5月3日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检察员:周雪莲
2017年10月31日
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二人以经营超市、投资等需要资金周转等为名,承诺年息七厘至一分的利率,向张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等多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43.07万元,用于投资和生活消费支出等等。2015年3月14日后,何某某、周某某丧失还款能力后,仍继续借款204.87万元用于拆补资金、归还债务等。被告人何某某2017年5月6日在固始县新县政府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周某某2017年5月3日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斌
检察员:周雪莲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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