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x,绰号累二,男,1960年12月18日生于重庆市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组xx号。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唐启友、刘权安、蒋文辉(均已判刑)以到北京务工为名,将忠县金鸡镇沿中村的肖德芬、易大秀、易大琼三名被害人骗出拐卖。
其中易大琼被拐骗至河南祁县以700元价格卖给刘永银,易大秀、肖德芬被拐骗至山西朔州,易大秀被以4000元价格卖给霍公军,肖德芬被以4150元价格卖给霍春芳。
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构成拐卖妇女罪。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小武、书记员李灵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唐启友、刘权安、蒋文辉(均已判刑)以到北京务工为名,将忠县金鸡镇沿中村的肖德芬、易大秀、易大琼三名被害人骗出拐卖。
其中易大琼被拐骗至河南祁县以700元价格卖给刘永银,易大秀、肖德芬被拐骗至山西朔州,易大秀被以4000元价格卖给霍公军,肖德芬被以4150元价格卖给霍春芳。
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广东省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出卖获利为目的,与他人共同拐卖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构成拐卖妇女罪。
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档内裁量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人身权益不受侵害,惩治犯罪,对被告人刘某某,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条 、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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