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拐卖妇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019-03-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存金沟乡李家卧铺村4组。
 
现暂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
 
无前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5月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8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广富,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宁城县存金沟乡西窝铺村4组。
 
现暂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
 
无前科,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00年5月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9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广富、被告人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5、6月份的一天,宁城县大双庙乡官坟村村民于某(在逃)从辽宁省沈阳市将铁岭市法库县丁家房乡靠山村村民徐某拐骗来到宁城县大双庙乡官坟村其弟弟于某(已判)家,后于某按照于某的吩咐将徐某送到宁城县大城子镇其姐夫张某(已判)家,给丧偶的张某为妻,因徐某有病不能劳动且徐某不愿意留在张家,张某弟妹何某(已判)将此事告诉了其姐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
 
1998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张某、何某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姜某(已判)找到宁城县存金沟乡草沟门村村民温某,经李某某、何某某、何某、张某、姜某与温某及家人协商,将徐某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温某为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20l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出租屋内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陈述;2、证人张某、温某等人证言;3、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赃款的请示、追缴赃款笔录及收条、提取笔录、协议书、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4、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我给徐某介绍对象,没有参与拐卖,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宋广富的辩护意见:李某某参与犯罪是因为误解,其对张某要卖徐某的事前期没弄清楚,其就认为自己是要当媒人,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比张某、姜某的作用小,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
 
应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称,我只是给他人介绍对象,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5、6月份的一天,宁城县大双庙乡官坟村村民于某(在逃)从辽宁省沈阳市将铁岭市法库县丁家房乡靠山村村民徐某拐骗来到宁城县大双庙乡官坟村其弟弟于某(已判)家,后于某按照于某的吩咐将徐某送到宁城县大城子镇其姐夫张某(已判)家,给丧偶的张某为妻,因徐某有病不能劳动且徐某不愿意留在张家,张某弟妹何某(已判)将此事告诉了其姐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又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
 
1998年12月,被告人何某某与张某、何某领着徐某到李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领着何某某、张某、何某、徐某到姜某(已判)家,李某某叫姜某为徐某找对象,姜某找到宁城县存金沟乡草沟门村村民温某,经张某、李某某、姜某与温某及家人协商,将徐某以8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温某为妻,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20l6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出租屋内被宁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2000年3月29日,宁城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一案立案侦查。
 
2、关于没收非法所得赃款的请示、追缴赃款笔录及收条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已没收同案犯非法所得。
 
3、提取笔录证实:宁城县公安局在温生信家提取协议书。
 
4、协议书证实:张某与温忠信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及姜某、荷叶作为证人将被害人徐某卖给温忠信家。
 
5、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已被宁城县公安局解救。
 
6、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1998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和张某、荷叶预谋后,李某某找到姜某,姜某找到买主温某,经李某某、张某、荷叶、姜某协商,将徐某以人民币8000元卖给温某为妻。
 
于某将徐某送到张某家,迫使其给张某为妻,于某是从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1998年五月节左右,于某让于占飞把她送到大城子的张某家,与张某同居过日子。
 
1998年冬天,她说要回家,张某不让走。
 
后来张某的兄弟媳妇何某及何某的姐姐说再给她找个主,后张某、何某领着她来到何某的姐姐家,张某找的姜某,姜某把她介绍给草沟门村的温某,她不愿意,何某就用手打她,她就不敢说话了,张某要9000元,温某的爹给8000元钱,张某同意了,由温某的爹把钱给了姜某,她跟张某要钱,张某不给,他们就带着8000元走了,她就留在温某家过日子,因身上没钱走不了。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1998年夏天,于某骑摩托车带着一个姓徐女的到他家,于某说要看中的话就把她留下,他就答应了。
 
后来这个姓徐的女的就留在他家与其同居到农历十月份。
 
这个女的不想在他家呆了。
 
他去弟媳何某家与何某某说有合适的再给姓徐的找个男人,何某某问那个女的行不,那个女的就同意了。
 
后何某某领着李某某到他家,小徐同意再找一个。
 
后他和何某领着这个女的去何某某家,李某某问要多少钱,他要5000元钱,他领着那个女的及李某某、何某、何某某到的草沟门姜某家,姜某找的姓温的,李某某同姓温的那家谈的价钱,一共8000元,姓温的那小子的父亲把钱给李某某了,李某某给他4900元。
 
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7月份,她大哥张某的小舅子姓于送来个女的当媳妇,这个女的跟着她大哥过了两三个月就不干了。
 
11月份,她同何某某说有合适的给她找一个。
 
何某某找存金沟卧龙泉子的李某某,李某某又找的存金沟小梁子的她姥爷,她和张某、何某某、李某某领着这个女的到李某某的姥爷家,李某某的老爷说找一个姓温的小子,这个女的说愿意,他们一起去的温家,李某某和他姥爷跟姓温的爸爸讲的价,一共八千块钱,张某要四千元钱,温家当时就把四千元钱给张某拿上了,给她900元钱好处费,李某某、何某某、李某某老爷各得900元钱。
 
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找其为徐某介绍对象,他找到温生信给他儿子温某介绍对象,李某某与温生信讲价,温生信给8000元。
 
11、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农历11月份,姜某到他家给他介绍对象,他和父亲等人一起到姜某家,见了女方,他们都看中了,女方原来的丈夫说要一万元钱,后来讲到八千元。
 
他父亲给了姜某4000元钱和一个4000元的存折,取完存折上的钱给了姜某。
 
12、证人温生信证言证实:他与姜某、李某某讲价,为其儿子温某花8000元钱将徐某买下给温生信当媳妇。
 
1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他将徐某送到张某家,与张某生活。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自然身份。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8年或1999年的秋天,在宁城县存金沟乡的集上碰见他现在的妻子何某某,她说她妹妹何某的大伯子有一个女的要找个主,要是联系成了,咋也闹几个钱。
 
后他在存金沟草沟门跟姜某说了,姜某当时同意了,让他把人领过去,后何某、何某某、何某的大伯子领着那个女的就上他家了,他就领着这几个人一共去的姜某家。
 
第二天,姜某领着何某、何某某、何某的大伯子还有那个女的一起去的存金沟草沟门的老温家,具体多少钱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
 
第二天老温家的老头给了姜某钱,他分得700元,何某700元,何某某分得900元。
 
16、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前十多年,她妹妹的大伯子和那个女的一起生活了一二年,因为那个女的啥也不会干,就不想要那个女的了,她妹妹何某说给那个女的介绍给对象还能得点零花钱。
 
她叫李某某帮助找对象,他妹妹领那个女的到她家,让她帮着给那个女的找对象,她找李某某,李某某找存金沟的姜某,通过姜某把那个女的介绍给存金沟草沟门老温头的儿子为妻。
 
老温家给了8000元钱,她得了700元,李某某得700元,她妹妹大概是得了900元,其他的钱不知道给谁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共同犯罪,是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帮助张某、荷叶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姜某,将被害人徐某卖给温某,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荷叶、姜某同温某讲价,被告人何某某未参与讲价,在买卖妇女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及辩护人宋广富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荷叶、姜某、温生信、温某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了拐卖被害人徐某的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没收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非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追缴被告人何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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