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无业。
被告人丁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瓦工。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2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甲卖淫。
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
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诉至本院。
被告人丁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是事实。
但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欧某某是别人强行给其做老婆的,其花了车费和伙食钱的,因为养不下去了,才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骆某甲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仅仅起了介绍作用,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卖淫
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二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
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拐卖妇女
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款2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
4、被害人欧某某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欧某某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丁某人民币2040元。
6、证人骆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8月初的时候,一个经常来买肉渣的男的问其三四千元买个女的要不要,其想弟弟没有老婆,就同意了。
之后其就和这个人到了江安马堡的一户人家,就是癞子家里,带我去的人先走的,其和癞子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这个女的。
到了晚上7点钟,癞子帮人送到其家中,其就拿了4000元钱给了癞子。
7、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瘸建和癞子一起到家里来,瘸建从癞子那里帮其买个老婆,并拿了4000块钱付给癞子。
8、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为三级精神残疾,有精神病。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系贲士南(贲新南)和泰兴的一个人介绍过来的,后来听“大麻风”说被“癞子”(丁某)花800块钱买去。
丁某又将欧某某以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瘸建(骆某甲)。
10、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欧某某给瘸建(骆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丁某要卖这个呆子女的之前,同其讲的,请他帮忙找买家,事成之后买一两条香烟给他抽,后来其遇到骆某甲,将丁某要卖欧某某的事情告诉骆,并将骆带至丁某家去,与丁某商谈的。
12、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鉴定人欧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处于慢性衰退状态;无性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丁某、黄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丁某、黄某共同故意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丁某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瓦工。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丁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2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甲卖淫。
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
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诉至本院。
被告人丁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是事实。
但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欧某某是别人强行给其做老婆的,其花了车费和伙食钱的,因为养不下去了,才以4000元人民币卖给骆某甲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仅仅起了介绍作用,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一、容留卖淫
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8月份,在如皋市江安镇马堡村二组38号其家中,先后2次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
2、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8月19日,在上述地址容留卖淫女王某甲向嫖客王某乙卖淫1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容教育决定书、被告人丁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拐卖妇女
被告人丁某、黄某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将欧某某(女,精神病患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住在如皋市江安镇合作村19组82号的骆某甲(另案处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款2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黄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人在案发时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侦破情况。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某有前科劣迹。
4、被害人欧某某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欧某某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及家庭成员情况。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如皋市公安局扣押丁某人民币2040元。
6、证人骆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8月初的时候,一个经常来买肉渣的男的问其三四千元买个女的要不要,其想弟弟没有老婆,就同意了。
之后其就和这个人到了江安马堡的一户人家,就是癞子家里,带我去的人先走的,其和癞子以4000元的价格买了这个女的。
到了晚上7点钟,癞子帮人送到其家中,其就拿了4000元钱给了癞子。
7、证人骆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哥哥瘸建和癞子一起到家里来,瘸建从癞子那里帮其买个老婆,并拿了4000块钱付给癞子。
8、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欧某某为三级精神残疾,有精神病。
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欧某某系贲士南(贲新南)和泰兴的一个人介绍过来的,后来听“大麻风”说被“癞子”(丁某)花800块钱买去。
丁某又将欧某某以4000元钱的价格卖给瘸建(骆某甲)。
10、被告人丁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欧某某给瘸建(骆某甲)的事实。
11、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丁某要卖这个呆子女的之前,同其讲的,请他帮忙找买家,事成之后买一两条香烟给他抽,后来其遇到骆某甲,将丁某要卖欧某某的事情告诉骆,并将骆带至丁某家去,与丁某商谈的。
12、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鉴定人欧某某罹患精神分裂症,处于慢性衰退状态;无性防卫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丁某、黄某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丁某、黄某共同故意实施拐卖妇女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丁某、黄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O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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