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池某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湘霖,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湘霖,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鼎平到庭参加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或6月的某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依忠”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收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池某某住处暂养,欲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该男婴因存在健康问题,被被告人池某某以及“依忠”退还给黄某某。
2、2012年10月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3、2012年11月初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4、2012年12月1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池某某欲前往福建省莆田市购买男婴,以出卖给他人。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池某某将实施上述行为,仍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池某某载送至福州市长乐市金峰车站,后被告人池某某乘车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同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抓获,并从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郑某某住处解救出该名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其没有拐卖男婴,只是帮妹妹抱养男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收买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伤害儿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均未收买成功,未从中获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池某某拐卖儿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是以收养为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或6月的某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依忠”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收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池某某住处暂养,欲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该男婴因健康问题,被被告人池某某以及“依忠”退还给黄某某。
2、2012年10月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3、2012年11月初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4、2012年12月1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池某某欲前往福建省莆田市购买男婴,以出卖给他人。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池某某将实施上述行为,仍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池某某载送至福州市长乐市金峰车站,后被告人池某某乘车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同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抓获,并从长乐市漳港镇郑某某住处解救出该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为池某某不会讲普通话,所以一般都是由她老公同其谈好买小孩的价钱、时间,由池某某带人到莆田进行交易。
男孩一般五万左右,女孩一般两万左右。
2012年10月份,池某某的老公同其联系购买男婴,一两天后池某某就下来购买男婴了。
几天后还是池某某的老公同其联系说小孩身体有问题,池某某就将小孩退回给他,其通过银行将钱打到池某某的账号里。
过了一个月,还是池某某的老公同其电话联系买卖男婴,谈妥之后池某某下来带走小孩,几天后说小孩身体有问题找不到买家又退了回来。
到了年底的时候,池某某的老公又联系说要男婴,其找到之后给池某某的老公打电话,一两天后池某某花五万元将小孩买走了,没有被退回来。
经相片辨认,证人黄某某辨认出向其买小孩的福州买家池某某。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池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初、2012年12月16日各抱了一名男婴说是她亲戚的小孩子让其帮忙带。
约好每天给50元但是池某某最后都没给。
前两名男婴后来池某某都抱走了,最后一名男婴18日晚上被公安解救了。
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寄养男婴的池某某。
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池某某是其姐姐,池某某知道其生了两个女儿在农村没有面子,一天其带了一个2岁左右的小男孩到其家中,后来发现小男孩不会讲话,怀疑孩子身体有问题,池某某带走小孩之后就没再回来了。
池某某看其身体不好,也就没再跟其说帮忙抱养小孩的事情了。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所有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相关转账情况。
6、电话通讯清单,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与黄某某等的相关通话情况。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2)208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与2012年12月18日被解救男婴之间无血缘关系。
8、涉拐人员移交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9日福州市儿童福利院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接受涉拐男婴一名。
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安置被拐男婴的现场。
10、被告人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五六月份时,其同“依忠”合作到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收买一名男婴回福州。
没有找到买主,由其带回仓山区城门下洋村暂养,后来发现男婴耳朵有点问题就将男婴退还莆田老板。
因为没赚到钱,还亏了钱,其就没再跟“依忠”合作,自己联系莆田老板自己做。
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想继续赚点买卖婴儿的钱,由其丈夫梁某某电话联系莆田老板看有没有男婴,不久莆田老板就来了电话,其到福建省莆田涵江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名老太婆暂时照顾,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其便将该男婴退还莆田老板,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退回到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初某天,由其丈夫梁某某电话联系莆田老板看有没有男婴,一两天后莆田老板就来了电话,其到莆田市涵江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名老太婆暂时照顾。
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其就将该男婴退还莆田老板,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退回到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16日,电话联系好后,梁某某知道池某某要去莆田买小孩,用摩托车载着池某某到长乐金峰车站坐车。
池某某乘车到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个老太婆暂时照顾,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其被民警抓获,带着警察找到了该名男婴。
其自己一个人做的时候,因为普通话讲的不好,所以叫丈夫梁某某帮忙打电话联系莆田老板,问有没有男婴,男婴是否健康等交易的话。
其将男婴寄养在漳港老太婆那里的事情,梁某某也知道,梁某某还用摩托车将其送到漳港。
因为其妹妹池某某生了两个女儿,想要养个男孩子。
其建议去抱养一个,池某某也同意了。
2012年6月份时,在仓山区城门那里认识了一个四川籍的男子要两万多元将二三岁的儿子卖掉,其将这名小孩带给池某某,池某某发现这名小孩不会讲话怕小孩有病,就将小孩退还给那名四川男子了。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池某某辨认出多次向其出售男婴的莆田老板黄某某,丈夫梁某某。
11、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份时,因为老婆池某某的妹妹池某某想要一个男孩,池某某就将一个四川籍男子的小孩子带给池某某,但是担心小男孩不会讲话,四川男子又急着要钱,就将小男孩还了回去。
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其老婆池某某还同“依忠”合作在莆田买过一个小男孩,因为耳朵有问题,还了回去。
后来他们就自己跟莆田男子联系。
2012年10月中旬、11月初的一天,其电话同莆田老板联系成功后,池某某到莆田各买回一名男婴,但是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均退回给莆田老板了。
2012年12月16日早上,池某某要到莆田买小男孩,其就骑摩托车载池某某到长乐金峰。
当天下午1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漳港一个依姆家,池某某说买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小男孩,没有找到买家先寄在依姆处。
其平时负责打电话用普通话和莆田老板谈交易,开摩托车接送池某某。
电话内容主要是例如是男是女、出生多久、几斤几两、身体状况等问题。
还在电话中交代莆田老板,有小孩的话可以直接同其或者池某某联系。
因为怕有时候没有给莆田老板打电话的话,他手上有小孩会错失赚钱的机会。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买卖小男孩的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中被告人池某某参与拐卖儿童4起,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拐卖儿童3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遗传关系鉴定书、银行转账明细、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积极主动的联系莆田卖家收买儿童,积极的寻找买家欲出卖儿童,其出卖儿童的主观目的明确。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积极联系买家及卖家买卖儿童,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湘霖,福建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鼎平,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若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湘霖,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江鼎平到庭参加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或6月的某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依忠”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收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池某某住处暂养,欲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该男婴因存在健康问题,被被告人池某某以及“依忠”退还给黄某某。
2、2012年10月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3、2012年11月初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去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4、2012年12月1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池某某欲前往福建省莆田市购买男婴,以出卖给他人。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池某某将实施上述行为,仍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池某某载送至福州市长乐市金峰车站,后被告人池某某乘车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同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抓获,并从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郑某某住处解救出该名男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池某某辩称其没有拐卖男婴,只是帮妹妹抱养男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收买过程中未使用暴力伤害儿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均未收买成功,未从中获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称其没有伙同池某某拐卖儿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是以收养为目的,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或6月的某天,经事先预谋,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依忠”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另案处理)收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池某某住处暂养,欲将该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该男婴因健康问题,被被告人池某某以及“依忠”退还给黄某某。
2、2012年10月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3、2012年11月初某天,经被告人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黄某某,被告人池某某到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以便日后将男婴出卖给他人。
后因无法找到买家,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便将该男婴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五万元退回到池某某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4、2012年12月1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池某某欲前往福建省莆田市购买男婴,以出卖给他人。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池某某将实施上述行为,仍驾驶摩托车将被告人池某某载送至福州市长乐市金峰车站,后被告人池某某乘车至福建省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男婴一名,并将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郑某某暂时照顾,同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抓获,并从长乐市漳港镇郑某某住处解救出该名男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为池某某不会讲普通话,所以一般都是由她老公同其谈好买小孩的价钱、时间,由池某某带人到莆田进行交易。
男孩一般五万左右,女孩一般两万左右。
2012年10月份,池某某的老公同其联系购买男婴,一两天后池某某就下来购买男婴了。
几天后还是池某某的老公同其联系说小孩身体有问题,池某某就将小孩退回给他,其通过银行将钱打到池某某的账号里。
过了一个月,还是池某某的老公同其电话联系买卖男婴,谈妥之后池某某下来带走小孩,几天后说小孩身体有问题找不到买家又退了回来。
到了年底的时候,池某某的老公又联系说要男婴,其找到之后给池某某的老公打电话,一两天后池某某花五万元将小孩买走了,没有被退回来。
经相片辨认,证人黄某某辨认出向其买小孩的福州买家池某某。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池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份、2012年11月初、2012年12月16日各抱了一名男婴说是她亲戚的小孩子让其帮忙带。
约好每天给50元但是池某某最后都没给。
前两名男婴后来池某某都抱走了,最后一名男婴18日晚上被公安解救了。
经相片辨认,辨认出寄养男婴的池某某。
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池某某是其姐姐,池某某知道其生了两个女儿在农村没有面子,一天其带了一个2岁左右的小男孩到其家中,后来发现小男孩不会讲话,怀疑孩子身体有问题,池某某带走小孩之后就没再回来了。
池某某看其身体不好,也就没再跟其说帮忙抱养小孩的事情了。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查询材料,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所有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相关转账情况。
6、电话通讯清单,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与黄某某等的相关通话情况。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DNA字(2012)2089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与2012年12月18日被解救男婴之间无血缘关系。
8、涉拐人员移交证明,证实2012年12月19日福州市儿童福利院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队接受涉拐男婴一名。
9、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池某某安置被拐男婴的现场。
10、被告人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五六月份时,其同“依忠”合作到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收买一名男婴回福州。
没有找到买主,由其带回仓山区城门下洋村暂养,后来发现男婴耳朵有点问题就将男婴退还莆田老板。
因为没赚到钱,还亏了钱,其就没再跟“依忠”合作,自己联系莆田老板自己做。
2012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想继续赚点买卖婴儿的钱,由其丈夫梁某某电话联系莆田老板看有没有男婴,不久莆田老板就来了电话,其到福建省莆田涵江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男婴带回长乐市漳港镇,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名老太婆暂时照顾,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其便将该男婴退还莆田老板,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退回到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2年11月初某天,由其丈夫梁某某电话联系莆田老板看有没有男婴,一两天后莆田老板就来了电话,其到莆田市涵江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漳港镇,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名老太婆暂时照顾。
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其就将该男婴退还莆田老板,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退回到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
2012年12月16日,电话联系好后,梁某某知道池某某要去莆田买小孩,用摩托车载着池某某到长乐金峰车站坐车。
池某某乘车到莆田市,以人民币五万元的价格向莆田老板购买一名刚出生不久的男婴,并将男婴带回福州市长乐市,雇佣漳港镇岱屿村的一个老太婆暂时照顾,其在外寻找买家。
2012年12月18日,其被民警抓获,带着警察找到了该名男婴。
其自己一个人做的时候,因为普通话讲的不好,所以叫丈夫梁某某帮忙打电话联系莆田老板,问有没有男婴,男婴是否健康等交易的话。
其将男婴寄养在漳港老太婆那里的事情,梁某某也知道,梁某某还用摩托车将其送到漳港。
因为其妹妹池某某生了两个女儿,想要养个男孩子。
其建议去抱养一个,池某某也同意了。
2012年6月份时,在仓山区城门那里认识了一个四川籍的男子要两万多元将二三岁的儿子卖掉,其将这名小孩带给池某某,池某某发现这名小孩不会讲话怕小孩有病,就将小孩退还给那名四川男子了。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池某某辨认出多次向其出售男婴的莆田老板黄某某,丈夫梁某某。
11、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6月份时,因为老婆池某某的妹妹池某某想要一个男孩,池某某就将一个四川籍男子的小孩子带给池某某,但是担心小男孩不会讲话,四川男子又急着要钱,就将小男孩还了回去。
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其老婆池某某还同“依忠”合作在莆田买过一个小男孩,因为耳朵有问题,还了回去。
后来他们就自己跟莆田男子联系。
2012年10月中旬、11月初的一天,其电话同莆田老板联系成功后,池某某到莆田各买回一名男婴,但是因为没有找到买家均退回给莆田老板了。
2012年12月16日早上,池某某要到莆田买小男孩,其就骑摩托车载池某某到长乐金峰。
当天下午18时许,其骑摩托车到漳港一个依姆家,池某某说买了一个刚出生不久的小男孩,没有找到买家先寄在依姆处。
其平时负责打电话用普通话和莆田老板谈交易,开摩托车接送池某某。
电话内容主要是例如是男是女、出生多久、几斤几两、身体状况等问题。
还在电话中交代莆田老板,有小孩的话可以直接同其或者池某某联系。
因为怕有时候没有给莆田老板打电话的话,他手上有小孩会错失赚钱的机会。
经相片辨认,被告人梁某某辨认出买卖小男孩的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中被告人池某某参与拐卖儿童4起,被告人梁某某参与拐卖儿童3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遗传关系鉴定书、银行转账明细、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的内容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积极主动的联系莆田卖家收买儿童,积极的寻找买家欲出卖儿童,其出卖儿童的主观目的明确。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积极联系买家及卖家买卖儿童,在拐卖儿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池某某、梁某某积极委托家属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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