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伪造货币并运输伪造货币,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2019-03-0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余某,男。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郭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其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本市高新区袁家岗某小区房间内,以出卖假币牟利为目的,利用佳能复印机、铁尺等工具,伪造人民币2922张、总面值229990元。
 
期间,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余某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然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受被告人余某安排购买用于伪造人民币的A4纸张和复印机墨水,并两次帮其制作假币模板,多次开车送其到各处出卖伪造的人民币。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余某、郭某被民警捉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供法庭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郭某以出卖为目的,伪造人民币2922张,总面值2299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他辩解,没有伪造货币,只是在“李某”处购买了5万元假币去卖。
 
他的行为不构成伪造货币罪,构成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没有伪造货币,不构成伪造货币罪,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
 
被告人余某是初犯、偶犯;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余某悔罪态度好,带公安人员到“李某”的制假币窝点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他辩解,不明知被告人余某在伪造货币,被告人余某也没有告诉其伪造货币。
 
他不知道他的行为性质。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构成伪造货币罪。
 
被告人余某没有明确告诉被告人郭某购买的材料用来伪造货币,被告人郭某构成运输假币罪,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郭某以运输假币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某小区房间内,以出卖假币牟利为目的,利用佳能复印机、铁尺等工具,伪造人民币2922张、总面值229990元。
 
期间,被告人郭某明知被告人余某有伪造并出售假币的行为,仍然多次受被告人余某安排购买用于伪造人民币的A4纸张和复印机墨水,并帮被告人余某制作假币模板2次,多次开车送被告人余某出卖伪造的人民币。
 
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余某、郭某被民警捉获归案。
 
破案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余某的暂住地某小区房间及重庆市高新区某地查获前述假币及制假币的工具墨水25瓶、打印纸1箱另1本、佳能复印机1台、钢尺1块、木板2块、工具刀4把、夹钳1把、橡皮1块、模版12个(其中的制假币模版的编号与查获的假币编号吻合)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对本案立案的情况。
 
(2)捉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渝中区将余某抓获,从余某随身携带的口袋里查获假人民币5万元;随后又在该处抓获为余某提供A4纸和打印机墨水的郭某。
 
(3)户口材料,证实余某、郭某户籍基本情况。
 
(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1月30日,公安人员对余某暂住地某小区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了三个用于伪造面值100元人民币的模版、三个用于伪造面值50元人民币的模版、三个用于伪造面值20元人民币的模版、三个用于伪造面值10元人民币的模版、870元假币;搜查查获了假币176170元及伪造人民币的工具墨水17瓶、打印纸1本、佳能复印机1台、钢尺1块、木板2块、工具刀4把、夹钳1把、橡皮1块,同时,公安人员对查获物品予以扣押。
 
公安人员扣押了余某随身携带的5万元假币,扣押了郭某处提取的A4打印纸1箱、墨水8瓶及郭某车上的假币2950元。
 
余某和郭某分别对上述物品及提取地点予以了指认。
 
制假币模版的编号与查获的假币编号吻合。
 
(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后委托鉴定的所有人民币2922张(229990元)都是假币。
 
(6)证人杨某的证言(7)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30日,他从暂住地出来,准备将5万元假币卖给别人,刚走出车库大门,被公安人员捉获。
 
公安人员查获了5万元假币,这些假币绝大部分是100元面额,有少量50元面额,假币的编号与在他的暂住地家里查获的用来印制假币的模版的编号一致。
 
这5万元假币是他伪造的。
 
公安人员还查获了印制20元、10元面额假币的模版及少量20元、10元、5元面额的假币。
 
模版是“李兵”给他提供的。
 
公安人员从某地查获了17万左右的假币和复印机。
 
几个月前,“李兵”以其女朋友的名义租赁某房屋来伪造人民币。
 
两三个月前,他接过来交房租并开始由“李兵”教他伪造人民币。
 
他卖出1万元假币(卖价500元)给“李兵”300元。
 
查获的复印机是“李兵”买的。
 
“李兵”安排他买印制假币的A4打印纸和墨水,他就安排郭某买。
 
他还让郭某在他的暂住地帮助他制作过印制假币的模版,有时卖假币也让郭某开车送他,郭某在他暂住地看到过已经做好的假币,郭某知道他在伪造和贩卖假人民币。
 
公安人员从他随身携带的塑料口袋、暂住地、某地查获的假币都是他和“李兵”在某地伪造的。
 
他不知道“李兵”这个名字是不是真实姓名。
 
“李兵”每月教他伪造假币。
 
郭某帮他制作假币模版2次,公安人员从他暂住地查获的模版是“李兵”制作的,“李兵”伪造假币后把模版交给他拿回暂住地保管。
 
他付给了郭某几千元费用。
 
(8)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左右,他通过姐姐郭某认识了余某。
 
2010年3月左右,余某给他打电话买A4打印纸和各种颜色的墨水,他买了。
 
后来,余某每个月都要让他买打印纸和墨水。
 
他在余某家里看到过用报纸包的假币。
 
2010年6月左右,他在余某的暂住地帮助余某制作过伪造货币的模版两次后知道余某在印制假钱并在外面卖。
 
他知道余某卖假币时。
 
余某给他跑路费大约4000元。
 
余某没有亲口告诉过在伪造人民币,他帮余某做了模板和看到报纸包的假币后,曾问过余某,余某让他不要乱说。
 
2010年11月30日,他帮余某买A4纸和墨水,被民警抓获。
 
(9)情况说明,证实余某在供述中所称的共犯“李兵”,公安机关尚在核实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郭某以出卖为目的,伪造2922张假币,总面值22999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货币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余某伪造货币并出售,被告人郭某伪造货币并运输伪造货币,依法均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伪造货币、安排被告人郭某购买制假币工具、材料,贩卖假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帮助被告人余某伪造货币、贩卖假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被告人余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郭某依法应减轻处罚。
 
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货币罪,经查,经庭审当庭质证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明被告人余某实施了伪造货币行为上能相互印证,并能得到证人杨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的事实佐证,同时,也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某知道被告人余某在伪造货币的情况下,为被告人余某购买伪造货币的材料,送被告人余某贩卖假币。
 
所以,二被告人在主客观方面同时具备了伪造货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货币罪。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余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余某带公安人员到“李兵”的制假币窝点,实际上也是被告人余某的制假币窝点,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郭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处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墨水二十五瓶、打印纸一箱另一本、佳能复印机一台、钢尺一块、木板二块、工具刀四把、夹钳一把、橡皮一块、模版十二个均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假币二千九百二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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