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2017年8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津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9日17时许,在丁某某住处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向其贩卖海洛因8.78克,获毒资4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前述全部毒品和毒资,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另行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5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丁某某、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提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
2017年8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津蓉,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津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9日17时许,在丁某某住处重庆市渝中区交通街,向其贩卖海洛因8.78克,获毒资4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查获前述全部毒品和毒资,并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另行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45克。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丁某某、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表示认罪认罚,缴纳罚金。
提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8.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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