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明知蔡某某(已处)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向社会宣传蔡某某搞工程、办厂矿需要资金,并按月支付20%至40%的高利息,积极协助蔡某某进行集资诈骗活动。
经被告人韩某某的宣传和拉拢,蔡某某向王某某等人收取集资诈骗款人民币362000元,案发前已归还返还被害人人民币74000元,实际诈骗数额人民币28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淑华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相关书证、唐山中元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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