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赵a,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a,被告人赵a、刘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利用张、赵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车间内担任×操作员的职务之便,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110公斤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5,960.90元。
2011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l30公斤非法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7,044.7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3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刘a在转移上述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的过程中被查获,随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赵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包a、张b、张c等人的供述,证人王a、陈a、王c、顾a的证言,B公司提供的岗位描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a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张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
二、被告人赵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
三、被告人刘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五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辩护人杨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赵a,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a,男;因本案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杨a,被告人赵a、刘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利用张、赵等人在本市闵行区×路×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车间内担任×操作员的职务之便,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110公斤非法占为己有,价值人民币5,960.90元。
2011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l30公斤非法占为已有,价值人民币7,044.7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经与被告人刘a事先预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结伙将冲压形成的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30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刘a在转移上述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的过程中被查获,随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赵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镍白铜废料87公斤及铍铜废料23公斤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包a、张b、张c等人的供述,证人王a、陈a、王c、顾a的证言,B公司提供的岗位描述、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a等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刘a内外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价值人民币18,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刘a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a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张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
二、被告人赵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
)
三、被告人刘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
)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赵a、刘a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五元六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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