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甲,男,1950年1月6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3年11月14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1968年10月23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定边县杨井镇旗杆山高庄小村村民小组组长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集体名义非法向在高庄小村进行石油开发的公司收取协调费,每次收取200-500元不等,共计收取144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樊某某、武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白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俄某、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随案移送清单、任职证明、借用土地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分配花名表、案件移送函、重点案件排查登记表、登记表、定边县纪委谈话、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纪委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3年11月14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文盲,陕西省定边县人。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1968年10月23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定边县人。
2015年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定边县杨井镇旗杆山高庄小村村民小组组长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利用职务之便,以集体名义非法向在高庄小村进行石油开发的公司收取协调费,每次收取200-500元不等,共计收取14400元,据为已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樊某某、武某某、朱某某、范某某、白某某、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包某某、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张某丙、俄某、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高某辛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供述、随案移送清单、任职证明、借用土地复印件、情况说明、协议书、分配花名表、案件移送函、重点案件排查登记表、登记表、定边县纪委谈话、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纪委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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