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上海a工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粘接靶材车间生产组长,负责保管、使用铟块、锡块等生产材料的职务便利,多次趁下班后无人之际,将车间共计价值人民币231,828.50元的50公斤铟块、50公斤锡块偷运出去予以侵吞。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向其询问时,承认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的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a工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郭a的报案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上海贺利氏工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料价值情况说明及发票等书证,上海a工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1]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上海a工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粘接靶材车间生产组长,负责保管、使用铟块、锡块等生产材料的职务便利,多次趁下班后无人之际,将车间共计价值人民币231,828.50元的50公斤铟块、50公斤锡块偷运出去予以侵吞。
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该公司有关负责人向其询问时,承认了上述事实并配合公安人员的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a工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安全部经理郭a的报案陈述、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上海贺利氏工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物料价值情况说明及发票等书证,上海a工业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务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有关单位盘问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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