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男,21岁。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16时许,丹xx(已判刑)因车队交过路费问题,在博爱县贵屯村北地一煤场内与贵屯村的张xx、赵xx发生争吵,丹xx联系了其外甥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某找人帮忙“镇点”。
被告人丁某某纠集多人来到博爱县贵屯村北地,与贵屯村赵xx(已判刑)等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双方斗殴造成丹xx、王xx、卢xx等人被打伤,两辆出租车被砸毁。
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丹xx、卢xx、王xx的伤情均为轻伤。
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两辆出租车的损毁价值为4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陈x、卢xx的陈述,同案犯郜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x、卢x、张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砍刀、木棍、铁锹等,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属积极参加者,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尚未执行的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4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16时许,丹xx(已判刑)因车队交过路费问题,在博爱县贵屯村北地一煤场内与贵屯村的张xx、赵xx发生争吵,丹xx联系了其外甥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丁某某找人帮忙“镇点”。
被告人丁某某纠集多人来到博爱县贵屯村北地,与贵屯村赵xx(已判刑)等人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双方斗殴造成丹xx、王xx、卢xx等人被打伤,两辆出租车被砸毁。
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丹xx、卢xx、王xx的伤情均为轻伤。
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两辆出租车的损毁价值为4935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陈x、卢xx的陈述,同案犯郜xx、李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x、卢x、张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砍刀、木棍、铁锹等,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博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纠集多人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中属积极参加者,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成立。
被告人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某进行处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加上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尚未执行的一年四个月零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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