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2019-01-1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
 
2010年1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云峰,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诉〔20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9月9日下午,江苏籍人曾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与贵州籍人夏某某(已被判刑)等人因故发生纠葛,曾某某纠集被告人刘某以及窦某某、王某某、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夏某某亦纠集夏旭某、张某、付某、夏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双方人员在金山区某路口,用所携钢管、砍刀等工具斗殴,致使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是从犯,且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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