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2018-12-29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1996)一中刑初字第19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利进,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
 
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于凌宽,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汇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被羁押,同年五月三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刘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跃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利进,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凌宽,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肖汇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八时许,窜至本市丰台区西局村四号院,用偷配制的钥匙盗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南方企业局的“三菱”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
 
被告人严某、刘某某明知三菱吉普车系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销赃。
 
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陈利进认为,张某某认罪悔罪,退出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于凌宽认为,崔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悔罪,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肖汇源认为,严某认罪悔罪,退出赃款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汽车;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经多次预谋后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九时许,窜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村前街四号院外,用偷配制的汽车钥匙盗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南方企业局的“三菱”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二千元。
 
被告人严某、刘某某明知“三菱”吉普车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代为销售。
 
销赃后,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严某、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所窃车辆已起获并发还,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物证,有证人徐某、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郝某某、张某某1等人的证言,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严某、刘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可以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严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亦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崔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严某、刘某某犯有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人张某某的辫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崔某某在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条、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0六年二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严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形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二日止)。
 
五、查获之物证: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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