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
2005年12月30日因涉嫌销赃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6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赃罪,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邱某刚利用在武隆县广播电视台庙垭乡广播电视管理站管理物资的便利,私自将“村村通”工程材料“宏声牌”电缆75-9型3780米、75-12型900米、75-5型800米(共计价值20478.60元)联系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偷卖的电缆而低价予以收购。
部分用于自己发展电视网用户安装,部分卖给涪陵天意经营部,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邱某刚利用在武隆县广播电视台庙垭乡广播电视管理站管理物资的便利,私自将单位“村村通”工程材料“宏声牌”电缆75-9型3780米、75-12型900米、75-5型800米(共计价值20478.60元)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管理而无权处理的单位电缆予以低价收购,并将低价收购的电缆75-9型3780米,卖给涪陵天意经营部,折抵自己的欠款。
其余电缆用于自己发展电视网用户安装。
案发后,电缆75-12型600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黄某与邱某刚退还赃款1688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2、邱某刚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1、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潘某某1、潘某某2、刘某、潘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被侵占物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6、失主领条、说明等,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05年12月30日因涉嫌销赃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6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赃罪,于200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邱某刚利用在武隆县广播电视台庙垭乡广播电视管理站管理物资的便利,私自将“村村通”工程材料“宏声牌”电缆75-9型3780米、75-12型900米、75-5型800米(共计价值20478.60元)联系卖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偷卖的电缆而低价予以收购。
部分用于自己发展电视网用户安装,部分卖给涪陵天意经营部,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销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邱某刚利用在武隆县广播电视台庙垭乡广播电视管理站管理物资的便利,私自将单位“村村通”工程材料“宏声牌”电缆75-9型3780米、75-12型900米、75-5型800米(共计价值20478.60元)以低价卖给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管理而无权处理的单位电缆予以低价收购,并将低价收购的电缆75-9型3780米,卖给涪陵天意经营部,折抵自己的欠款。
其余电缆用于自己发展电视网用户安装。
案发后,电缆75-12型600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黄某与邱某刚退还赃款1688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2、邱某刚的供述;3、证人王某某1、李某某、郭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潘某某1、潘某某2、刘某、潘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被侵占物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6、失主领条、说明等,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知是邱某刚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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