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8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无前科。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1月21日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2014年2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
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武、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菜刀侵入本社杨某甲和杨某乙中乱砍乱砸,将杨某甲和杨某乙中的部分财物毁坏。
经通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家被毁坏财物价值2276元,杨某乙被毁坏财物价值1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父亲杨某丙赔偿二受害人损失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户籍证明,受害人杨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菜刀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又积极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二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无前科。
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2011年1月21日取保候审,期间外逃。
2014年2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逮捕。
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武、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菜刀侵入本社杨某甲和杨某乙中乱砍乱砸,将杨某甲和杨某乙中的部分财物毁坏。
经通渭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家被毁坏财物价值2276元,杨某乙被毁坏财物价值13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父亲杨某丙赔偿二受害人损失1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收条、户籍证明,受害人杨某甲、杨某的陈述,证人权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持菜刀侵入他人住宅并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家属又积极赔偿了二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二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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