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
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
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3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十某。
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至10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11次结伙,分别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佛堂兜村、双林镇赵家兜村、石淙镇镇西村、菱湖镇思溪村等地,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家羊棚,窃得湖羊40余只,共重约1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陈家埭24号被害人胡建新家羊棚,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得母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百家兜48号被害人黄云方家羊棚,采用墙上挖洞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
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百家桥12号被害人郑纪铭家羊棚,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3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镇西村西汇角1号被害人赵和清家羊棚,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3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顾家兜16号被害人冯同江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母湖羊6只,每只重约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沈家兜12号被害人沈央花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0元。
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莫家桥4号被害人张央二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狭港里1号被害人周明华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重约35公斤;母湖羊3只(其中2只重约35公斤,1只重约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横塘埭29号被害人赵小芳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
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诸家湾18号褚金火家的羊棚,采用撬挂锁的手段进入后,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3只,每只均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70元。
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思溪村西堰兜66号陈信江家的羊棚,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十某、张某结伙盗窃作案11起,总计价值人民币47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十某、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建新、黄云方、郑纪铭、赵和清、冯同江、沈央花、张央二、周明华、赵小芳、褚金火、陈信江的陈述,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结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
200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2年3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十某。
2010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9月15日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晚至10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11次结伙,分别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佛堂兜村、双林镇赵家兜村、石淙镇镇西村、菱湖镇思溪村等地,采用撬窗手段进入被害人家羊棚,窃得湖羊40余只,共重约14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陈家埭24号被害人胡建新家羊棚,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得母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元。
2013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百家兜48号被害人黄云方家羊棚,采用墙上挖洞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
2013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百家桥12号被害人郑纪铭家羊棚,采用撬锁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3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3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镇西村西汇角1号被害人赵和清家羊棚,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3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60元。
2013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赵家兜村顾家兜16号被害人冯同江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母湖羊6只,每只重约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5400元。
201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石淙镇石淙村沈家兜12号被害人沈央花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4只,每只重约35公斤,价值人民币5320元。
2013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莫家桥4号被害人张央二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佛堂兜村狭港里1号被害人周明华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重约35公斤;母湖羊3只(其中2只重约35公斤,1只重约1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820元。
2013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张村村横塘埭29号被害人赵小芳家羊棚,采用撬窗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0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
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诸家湾18号褚金火家的羊棚,采用撬挂锁的手段进入后,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3只,每只均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4270元。
2013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思溪村西堰兜66号陈信江家的羊棚,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公湖羊1只、母湖羊2只,每只重约35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十某、张某结伙盗窃作案11起,总计价值人民币47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十某、张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辨认了上述作案地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胡建新、黄云方、郑纪铭、赵和清、冯同江、沈央花、张央二、周明华、赵小芳、褚金火、陈信江的陈述,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的供述和辩解,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结伙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沈某、张某、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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