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差点成帅哥”的人,以180元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100张;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天地银行”的人以1180元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3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200张;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阿浩”的人,以540元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200张。
三次购买假币的金额为12000元。
购买假币后,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先后在邵东县城东风路“家惠生活连锁超市”、“海南香蕉蛋糕店”、荷田路“正旺网吧”、“乐潮网吧”、仙槎桥镇、魏家桥乡、黑田铺乡、廉桥镇等地多个商店购买小件商品将假币找零换取真币。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县廉桥镇赵某甲经营的商店使用假币时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及身上搜缴面值10元、20元的假币共计1250元;从被告人辛某某身上搜缴面值20元的假币共计60元。
其他购买的假币均已被二被告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贺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辛某某使用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 ,另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差点成帅哥”的人,以180元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100张;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天地银行”的人以1180元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3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200张;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联系网名为“阿浩”的人,以540元购买20元面值的假币200张。
三次购买假币的金额为12000元。
购买假币后,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先后在邵东县城东风路“家惠生活连锁超市”、“海南香蕉蛋糕店”、荷田路“正旺网吧”、“乐潮网吧”、仙槎桥镇、魏家桥乡、黑田铺乡、廉桥镇等地多个商店购买小件商品将假币找零换取真币。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邵东县廉桥镇赵某甲经营的商店使用假币时被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及身上搜缴面值10元、20元的假币共计1250元;从被告人辛某某身上搜缴面值20元的假币共计60元。
其他购买的假币均已被二被告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贺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卿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并使用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辛某某使用伪造的货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假币罪。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对被告人辛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 ,另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辛某某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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