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求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廖某某求,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
 
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出售假币罪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欢喜,系湖南省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求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于2016年9月29日、2017年5月17日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6)赣02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廖某某求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伪造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廖某某求不服提出上诉。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以原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6)赣0203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求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求(QQ名“济公”、“万某苏”)自2015年7月份起通过QQ,先后以1.8元至2.8元的价格,从单某晶(QQ名“一颗蛋”,另案处理)、李某照(QQ名“黄某”,另案处理)、滕某(QQ名“逍遥”,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币(以下假币均系人民币),再通过QQ群直接销售或加工后销售给下家封某贵(QQ名“谁主”,另案处理)、张某康(QQ名“猴子”,已起诉)等人,从中牟利。
 
出售、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
 
自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廖某某求从李某照处以2.8元/张的价格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用于出售,李某照按廖某某求汇款中的342427.12元正常发货,廖某某求收到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122295张;2015年8月间,被告人廖某某求从滕某处以2.8元/张的价格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用于出售,滕某按廖某某求汇款4000元正常发货,廖某某求收到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1428张;自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廖某某求从单某晶处以1.8元/张的价格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白板,未烫金)用于出售,单某晶按廖某某求汇款中的147424元正常发货,廖某某求收到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81902张。
 
被告人廖某某求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205625张,假币面值共计4112500元。
 
2、伪造货币的犯罪事实。
 
自2015年10月,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滕某建立长期购买面额为20元的白板假币关系,由滕某、方某(另案处理)送货到重庆陈家坪汽车站,被告人廖某某求、“雷电”(QQ名,在逃)、周某华(QQ名“潇洒哥”,另案处理)先后接货运至被告人廖某某求租住的重庆市大足县一小区8-5号房屋中,老吴(在逃)、“雷电”、周某华为被告人廖某某求将白板假币进行烫金加工后出售给下家,从中以0.2/张至0.5元/张牟利非法利益。
 
自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廖某某求从滕某处以2元/张的价格购买面额为20元的假币经烫金加工后用于出售,滕某按廖某某求汇款中的99765元正常发货,廖某某求伪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共计49882张,假币面值共计99764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记录等。
 
2、证人张某康、单某晶、滕某、方某、李某照、封某贵的证言。
 
3、同案人周某华的供述。
 
4、被告人廖某某求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求购买、出售假币,伪造货币,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某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其转给滕某的款项中有16000元是其借给滕某的购车款;其支付宝中12000元的进账是“潇洒哥”还给其的,其先前借了20000元给“潇洒哥”;有些货质量差退货了,其被抓后没有补货;快递费每单都是15元,下家把钱打给其,其一次性打给了上家。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辩护意见:一是关于出售、购买假币的事实,1、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李某照之间,实际用于购买假币的资金为281677元,转给李某照的汇款中应扣除未实际发货的35850元、借款11700元、快递费7200元、末记录的6000元;公安机关用于侦破案件而出资购买1100张假币款也应予扣除;在收款、发货、单价等事实方面,证人李某照的证言未能充分予以印证;2、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滕某之间,虽存在4000元转账款,但证人滕某的证言,未能充分印证二人曾在2015年8月间发生购买假币的事实;3、被告人廖某某求与单某晶之间,实际用于购买假币的资金为129918元,转给单某晶的汇款中应扣除多计入的3540元、无记录的2116元、借款6000元、快递费5850元;在犯罪金额上,应以3.0元/张的单价计算假币的数量,按实际发货率25%计算的数量为10826张,假币面值应计216520元;二是关于伪造货币的事实,1、伪造假币的犯罪金额,不应以被告人廖某某求用于购买假币白板的资金进行折算,在实际加工中的成品率仅有34.5%,非成品并不能成为假币用于出售,该部分犯罪金额应结合成品率进行折算;根据公安机关的扣押记录,被扣押的假币白板有118335元,属于未实际加工的原材料,此部分应予扣除;在退货、补发货上,缺乏证人滕某的证言予以印证;2、滕某曾向被告人廖某某求借款1.6万元用于购车,在廖某某求的汇款中应扣除此笔借款;3、在同案人周某华接手伪造假币期间,周某华曾向被告人廖某某求借用2万元启动资金汇给滕某,在廖某某求汇款中应扣除此借款;4、本案伪造货币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求在整个伪造货币过程中,作用较小,具有从犯情节;三是关于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廖某某求属于从犯、初犯、偶犯,庭审中已表示认罪、悔罪,并同意退赃、缴纳罚金,此外本案涉及的大量假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流入市场而危害社会,综上,请求法院在对被告人廖某某求从轻处罚的基础上,建议量刑在10-15年。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间,被告人廖某某求(QQ名“济公”、“万某苏”)从上线李某照(QQ名“黄某”,另案处理)处,以2.8元/张的单价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用于出售,被告人廖某某求通过支付宝向李某照汇款计人民币379237.12元,其中2015年9月20日汇款11700元为李某照向廖某某求的借款,2015年10月17日汇款3000元、2015年10月18日汇款16400元、2015年10月19日汇款13200元和2000元均为李某照未正常发货的款项。
 
被告人廖某某求实际用于购买假币的款项计人民币332937.12元,实际购得面额20元的假币计118906张,假币面额计2378120元(332937.12元÷2.8元/张×20元)。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廖某某求从上线滕某(QQ名“逍遥”,另案处理)处,以2.8元/张的单价购买面额20元的假币用于出售,被告人廖某某求通过支付宝向滕某汇款计人民币4000元,实际购得面额20元的假币计1428张,假币面额计28560元(4000元÷2.8元/张×20元)。
 
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间,被告人廖某某求从上线单某晶(QQ名“一颗蛋”,另案处理)处,以1.8元/张至3元/张不等的单价购买面额20元的白板假币(未烫金)用于出售,被告人廖某某求通过支付宝向单某晶汇款计人民币147544元,其中6000元为单某晶向廖某某求的借款。
 
被告人廖某某求实际用于购买假币的款项计人民币141544元,实际购得面额20元的假币计58976张,假币面额计1179520元{[141544元÷(1.8元/张+3元/张)÷2]×20元}。
 
被告人廖某某求从上线处购得面额20元的假币共计179310张,假币面额总金额计3586200元后,通过QQ群直接销售给其下线的封某贵(QQ名“谁主”,另案处理)、张某康(QQ名“猴子”,已判刑)等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5年9月17日、18日,公安机关从张某康等人处扣押10元假币41张、20元假币266张,其中冠字号T6J5411475有21张、LG19930108有20张、PF68505286有108张、FA83062098有120张、F8B2531690有19张、Z6G8593810有17张、IZ89489423有1张、AK86799788有1张,以及冠字号YF68505286、FS83062098的20元假币665份(每份2张)。
 
2015年10月1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冠字号码FS83062098数量665张、YF68505286数量665张、T6J5411475数量21张、LG19930108数量20张、PF68505286数量108张,上述冠字号码的1479张、面额总计29170元的人民币实物,均属伪造人民币的假币;冠字号码FA83062098数量120张、F8B2531690数量19张、Z6G8593810数量17张、IZ89489423数量1张、AK86799788数量1张,上述冠字号码的158张、面额总计3160元的人民币实物,均属伪造人民币的假币。
 
二、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7日间,被告人廖某某求按2元/张的单价向滕某购买面额20元的白板假币进行烫金加工制作,滕某、方某(另案处理)按被告人廖某某求要求送货至重庆陈家坪汽车站,由被告人廖某某求、“雷电”(QQ名,在逃)、周某华(QQ名“潇洒哥”,另案处理)接货后运至被告人廖某某求租住的重庆市大足县一小区8-5房屋中,老吴(在逃)、“雷电”、周某华进行烫金加工制作后再由被告人廖某某求出售给下线,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求向滕某汇款的99900元中,其中2015年10月27日的二次汇款总金额计16000元,系滕某向被告人廖某某求的借款。
 
被告人廖某某求实际购买白板假币金额计83900元,实际伪造面额20元的假币计41950张,假币面额总金额计839000元[83900元÷2元/张×20元/张]。
 
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求在湖南涟源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为证:
 
一、书证:
 
(1)支付宝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求使用李某莲、许某兰、董某的支付宝账号,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9日间,支付给李某照(支付宝昵称:“黄某”、“叶某芬”、“黄某*祖某”)的汇款共计人民币379237.12元,其中2015年9月20日汇款人民币11700元、2015年10月17日汇款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8日汇款人民币16400元、2015年10月19日汇款汇款人民币13200元和2000元;在2015年8月24日,支付给滕某(支付宝昵称:“逍遥”、李张)的汇款的交易款为4000元;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支付给滕某的汇款共计为人民币99900元,其中2015年10月27日两次打款计人民币16000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支付给单某晶(支付宝昵称:张小丽、小丽)的汇款为人民币147544元;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收到张某康支付宝(支付宝昵称:“猴子”)的交易款为人民币20665元;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收到封某贵支付宝(支付宝昵称:“谁主”)的交易款为人民币137690元。
 
(2)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1月24日从被告人廖某某求处扣缴写有支付宝信息的信签纸三张,内容为被告人廖某某求本人所书写的董某、许某兰、李某莲的支付宝账号、邮箱密码、登录密码、支付密码;另扣押被告人廖某某求人民币两千元、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交通银行卡3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20元假币4张、手机2部;2015年9月17日扣押张某康、彭某、吴某起10元假币41张、20元假币266张,其中冠字号T6J5411475有21张、LG19930108有20张、PF68505286有108张、FA83062098有120张、F8B2531690有19张、Z6G8593810有17张、IZ89489423有1张、AK86799788有1张;2015年9月18日扣押张某康、彭某冠字号YF68505286、FS83062098的20元假币665份(每份2张)。
 
(3)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6日该队立案侦查张某康等人持有、使用假币一案,发现假币系从QQ群内一个网名叫“济公”的人手中购得,便使用侦查手段,于2015年10月15日、11月2日两次通过张某康的支付宝向“济公”汇款2000元、1670元购得600张、500张面额20元的假币,“济公”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物流将假币邮寄到侦查员预留的收货地址,“济公”两次邮寄的假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该队民警在湖北涟源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在湖南涟源市火车站附近的一家小旅店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求。
 
(5)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求出生于1976年8月16日,犯罪时已成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照的证言,证实其QQ为61×××58“黄某”,2015年8月初至2015年9月底,其在惠州市博罗县湖镇贩卖假币;开始贩卖10元、20元面额,后面就一直卖20元面额假币;其从网上QQ名“逍遥”处购买假币,然后自己烫金加工,又通过网上联系客户,如果客户要购买假人民币,其就让客户先通过支付宝汇钱给其,收到钱后就通过快递将假人民币寄给客户。
 
(2)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QQ为42×××61“逍遥”,2015年10月10日左右,其和方某在重庆渝北区大竹林金竹苑租赁了房屋作为制作假钞的生产点,并联系“耗子”让他提供制造假钞的设备和原材料;筹备好制作假钞的事情后,就在网上联系了“黄某”销售假钞,其有三个支付宝账号,分别为157××××2099、150××××0197、136××××6146,其收取假币货款的支付宝账号是150××××0197;2015年10月中下旬,因其觉得“烫金”工序不好掌握,决定和方某只制作没有烫金线、没有裁剪的白板,是两张连在一张钞纸上的假币,其在网上认识了“济公”,双方在重庆见了面,并谈了20元/张白板假币卖2元/张,从此“济公”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其大概给“济公”他们供过五次白板假币,“济公”自己进行烫金、裁剪加工后再卖给下线;2015年11月19日其销售了一批假币给“济公”,“济公”派来接货的人在接货时把之前销售给他的那些假币中一些质量不好的假币退了一些回来,退货回来后就一直存放在金竹苑,还有一些未打印完成的假钞也在房子里,都被公安查获了;在金竹苑租赁房屋内查获的假币共计有55640张,单张面额都是20元的,面值总金额有111280元;“潇洒哥”是“济公”手下,“济公”离开重庆后,“潇洒哥”就代替“济公”从其这里购买白板假币烫金;2015年10月之前其从“耗子”那里以2.5元/张的价格购买假币,再以2.8元/张卖给“黄某”,从中赚点差价;2015年10月份后“济公”向其支付宝账户转过99900元,扣除借给其买车的钱,其余是“济公”支付给其买假币的;其在10月28日购买车子时,“济公”借了钱给其,就是“济公”在10月27日转的两笔钱共计16000元,是通过支付宝汇到“李张”那个支付宝里的。
 
(3)证人单某晶的证言,证实其QQ为17×××79“一颗蛋”,2015年4月份左右,“飞天”(后改名“小奶牛”)给其7000元让其买制造假币的设备,其在网上摸索制造流程,之后花了1800多元买了个打印机在家里研究;5月份来到新乡,之后就在其住的地方制造假币;半成品叫“白板”,上面没有烫金线,成品就是有烫金线;所做的假币冠字号不一定,其可以随意改,20元的冠字号有GZ、GX、JX、AU,10元的冠字号有KT、SK、SP、TY;其与“万某苏”聊天用的是QQ名“一颗蛋”,“万某苏”和“济公”是同一个人;其共卖给“万某苏”2万余张,20元面额居多,10元面额的也有;“万某苏”通过支付宝把钱汇到其支付宝186××××9070(名称是苏某丽、小丽、风中)帐上,10元的假币卖1元至1.4元一张,20元的卖1.8元至3元一张;其支付宝里有“济公”借给其的1万元,已还4000元,其它全是卖给他假币的钱。
 
(4)证人张某康的证言,证实其支付宝为136××××2262,自2015年8月至9月16日间,其加入了“爱你的一切”的QQ群,到群主“万某苏”(小号“济公”)处购买面值20元的假币,1000张以上的3.2元一张,1000张以下按5元一张计算;“万某苏”的支付宝账号为zen×××@163.com(李某莲)、昵称“刘某菲”,其找“济公”下单,然后通过支付宝汇钱给“济公”,“济公”就会把假币发到其指定的地址;其从“万某苏”处共8次购买假币,经确认支付宝明细,汇了16995元给他,都是面额为20元的,大概5100张假币;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在其和彭某等人身上缴获的大概1590多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是向“万某苏”购买的,另还有41张面额为10元的假币是“万某苏”送的。
 
(5)证人封某贵的证言,证实其QQ为30×××53、昵称“谁主”,2015年9月中旬,其加入了卖假币的QQ群,在群里认识了“济公”,“济公”说卖假币可以赚钱,并在QQ上教其假币烫金,并让其买他的烫金机、封口机和假币,于是其就开始做假币买卖;其需要白板时就会联系“济公”,告诉要货的品种、数量,然后通过支付宝汇款给“济公”,他就会通过快递发货给其,是从河南新乡市发来的;货品都是10元和20元的,10元的叫蓝货,20元的叫黄货,黄货是4元一张,蓝货是3元一张;其是通过“济公”提供的使用姓名为吴佳的支付宝账户(账号ewj×××@163.com)付款给“济公”的,大约付款10000元给“济公”。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腾懋于2015年9月在重庆市大竹林金竹苑4期3栋1单元2-4租的这个房屋里印制假币;所印制的就是用打印机打印面额为20元的假币,俗称“白板”;在9月底租好房子后,就有人拿了打印假币的设备过来,这些设备听腾懋说是从一外号叫耗子的人那买的;腾懋白天打印假币,其负责晚上,全天24小时打印,每天可以打印大概2000个面额为20元的假币;其除了打印假币外,还要负责送货和接货,送货用快递或当面,接货是下家觉得假币有问题找其去接;腾懋通过QQ联系好买家,然后吩咐其把假币卖给别人,一个买家是广东的“黄某”,是通过快递邮寄的,另一个是大足那边的人;开始印的假币全部卖给“黄某”,都是用中通寄给他的,地址是腾懋填好给其寄的;其和腾懋卖了十次左右的假币给大足那边的人,全部是当面在陈家坪汽车站收货,这些人接货都是腾懋联系好,把电话给其,然后其到了陈家坝就打电话给接货的人;大足一开始是一个四十多岁秃顶的男子带着一个二十多岁四川口音的男子收假币,后面就是那个四川口音的男子又带一名很瘦外地口音二三十岁左右的男子来接货,之后到被抓都是那个外地口音的男子来接假币;供应给大足的全部是20元面值的白板假币,没有烫金和切割,只是把正反两面打印好;一般是一个星期给大足供货两次,每次供货量有3000个、4000个、5000个、6000个或者8000个,算下来一共供货10次左右,供应的假币有5万余张,假币总金额有100万元左右;大足那边曾因打印质量问题退过两次货;腾懋说每一个20元的假币卖两块钱,收钱都是买家打到腾懋的支付宝上。
 
三、同案人周某华的供述,证实其QQ分别为16×××56“天下第一扣”、3261363991“潇洒哥”,2015年10月左右其在一个制造销售假币的QQ群里认识了“济公”,他让其到重庆帮他给假币烫金和打包发货,每个假币给其5毛;2015年11月4日其就从湖北汉口坐火车来重庆,第二天在大足县海棠名都小区8-5见到了“济公”,当时和他在一起的还有个叫“雷电”的男子,“济公”说房子是他租的;其三个人在大足县海棠名都8-5房屋内加工并销售假币,加工后销售的假币是面额为20元烫了金线的,都是2005年版本;烫金是“雷电”教其做的,“济公”负责购买白板假币并联系下家销售,“雷电”负责接货、发货及给白板假币烫金线,其负责接货、发货及给假币做烫金线;其跟“济公”做假币接过4次货,第一次是“济公”给“逍遥”联系好,其跟“雷电”在陈家坪接的货,这次共接了3000个面额为20元的假币,因为质量问题,其和“雷电”一起烫了1300张后由“济公”卖出去了;第二次是“济公”联系“逍遥”购买的白板假币,这次是“逍遥”亲自开车送的货,送了3000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其一共付了5000元给“逍遥”,因为质量不行,其只烫金成功了400张左右,其自己卖了200多张出去,其卖出去的都是4块或5块每张,剩下一些烫金的及质量好的白板都是按照“济公”的要求邮寄卖出去的,大概卖了1千张左右;第三次是“济公”联系好“逍遥”后,从他那买了5000个面额为20元的白板假币,这次给了他1万元,送货时是“逍遥”朋友骑摩托车来陈家坪送的货,其收到5000张面额为20元的白板假币,因为质量不行无法烫金,其只烫金了1100个左右,还是在“济公”的安排下发的货;最后一次是“济公”的朋友“东北虎”给发了2000个面额为20元的白板假币,但这些没来得及烫金;民警在大足县海棠名都8-5房屋中查获的假币,经清点总计金额118335元,并扣押了制造假币的工具,有烫金机、水印章等。
 
四、被告人廖某某求在公安机关供述与辩解,证实其QQ为“济公”、“万某苏”,支付宝账户分别为“刘某菲”、“李某莲”、“董某”;其三个支付宝里的资金基本上都是买卖假币的资金;其从上线购买的假币基本上都是面额20元的,偶尔也进一些面额10元的;2015年10月19日之前,其绝大部分的假币都是通过“黄某”买的,千张以上是2.6元,小单价格是2.8元,另快递费每单15元;10月19日“黄某”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跑了,其通过QQ找到了“黄某”(李某照)的上线“逍遥”(滕某),商定“白板”(未烫金的假币)价格是2元一张;随后其安排了一个QQ叫“老吴”的在重庆帮其将“逍遥”的“白板”进行烫金,老吴按照其给的地址,将假币邮寄给下家;“老吴”做了几天走了,其就安排QQ名叫“雷电”的接手,“雷电”走后,便安排了QQ名叫“潇洒哥”(周信平)的人接手烫金的工作;其从QQ名“一颗蛋”(单某晶)处以1.7元的价格购买白板,再以1.9的价格转卖给QQ名叫“谁主”(封某贵)的人,大约转卖了几万张;其大约卖了5000余张面额为20元的假币给QQ名叫“猴子”(张某康)的人,另外还有500余张面额为10元的假币,面额20元的假币价格一般由购买数量决定,500张以上3.3元,百张以上3.5至4元不等,面额10元的卖2.3元/张;“猴子”汇款的详细数目,其支付宝中可查到数据;除“猴子”外,还卖了假币给QQ名叫“花千骨”、QQ名叫“海妞”、QQ名叫“我命由我不由天”)等人;其向他们销售过几十张到两三百张不等的假币,其销售的假币都是面额20元的“黄货”,其共销售了十万余张假币;其跟“逍遥”、“一颗蛋”、“黄某”、“谁主”的资金往来全是交易假币;其于2015年10月19日汇款2000元和13200元、2015年10月18日汇款16400元、2015年10月17日汇款3000元,都是其汇给“黄某”购买假币的钱,但“黄某”上述款后没发货;“黄某”于2015年9月20日因买车向其借款11700元,其当天就将钱汇了他,其准备冲抵之后的货款,但“黄某”跑路后就没收回;其手中的白板是从“逍遥”那里购买的,单价2块钱一张,没有出现未发货和退货的情况;拿到货后其将白板拿给“老吴”、“雷电”烫金加工,烫金后就在网上出售;其是请“雷电”、“老吴”替其烫金制作假币的,后来其让“潇洒哥”到重庆大足县,把卖白板的“逍遥”介绍给了“潇洒哥”,之后其就没做了;其只和“雷电”、“老吴”合伙制作假币,“雷电”、“老吴”每烫金一张20元假币得0.2元;其负责找下家进行销售,每张卖3.3-3.5元;制作假币的流程都是“雷电”教“潇洒哥”的;其于2015年11月7日汇给“逍遥”的6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汇给“逍遥”的14000元,当时是“潇洒哥”想从事加工贩卖假币,但钱不够,其替“潇洒哥”垫付购买白板的钱,他还了12000元的物品,还欠8000元;其它汇给“逍遥”的钱都是用于购买白板,然后其和“老吴”、“雷电”对白板进行烫金加工,对外出售;销售价格按假币的张数计算,三个支付宝几元、几十元的情况是退款、尾款;支付宝10月至11月的付款,均是其到重庆与“逍遥”见面后,“逍遥”发白板到重庆大足县的货款,如果有大量次品,“逍遥”会在下次补齐白板数量,所以其付的白板货款,“逍遥”都已发货;其与“潇洒哥”的资金往来只有“许某兰”支付宝明细中2015年11月21日转账支出359元的那一笔,可能是其付给“潇洒哥”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经鉴定冠字号码FS83062098数量665张、YF68505286数量665张、T6J5411475数量21张、LG19930108数量20张、PF68505286数量108张,以上冠字号码的1479张、面额29170元人民币实物,全部为假币;冠字号码FA83062098数量120张、F8B2531690数量19张、Z6G8593810数量17张、IZ89489423数量1张、AK86799788数量1张,以上冠字号码的158张、面额3160元人民币实物,全部为假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求及其辩护人提出,转给李某照款项中应扣除李某照借款的11700元及未发货的34600元,转给单某晶款项中应扣除单某晶借款的6000元,转给滕某款项中应扣除滕某借款16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故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李某照和滕某之间购买假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单某晶之间购买假币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本案书证中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求购买假币、出售假币和伪造假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求对相关主要事实也予以供认,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求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求向李某照和单某晶购买假币过程中,还有快递费应在转付款中扣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求与上线、下线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并未反映快递费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廖某某求及其辩护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求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支付给滕某的款项中应扣除周某华向廖某某求借款的2万元,此为廖某某求为周某华向滕某购买白板假币的垫资款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滕某之间发生的支付宝往来账中,并未反映有2万元的汇款,证人周某华、滕某的证言,也未能印证廖某某求曾为周某华向滕某垫资2万元之事,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人廖某某求自己购买白板假币的款项,还是其为他人垫资购买白板假币的款项,都应认定为实施共同犯罪的资金,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伪造货币的犯罪金额不应以被告人廖某某求购买白板假币的金额进行折算,应考虑加工成品率的问题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廖某某求与滕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滕某的证言,能够印证滕某已按廖某某求支付的货款全部正常发货,被告人廖某某求的供述也印证滕某对次品已补货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求在伪造货币过程中,作用较小,具有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廖某某求提供资金用于非法购买白板假币、购买制作设备、租赁加工场所等行为,均属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求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伪造的人民币予以出售,其购买的假币总面额计3586200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期间又伪造人民币,其伪造的假币总面额计839000元,数额特别巨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之规定,依法构成伪造货币罪,论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应二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求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和伪造货币罪的罪名成立。
 
纵观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廖某某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情节可对其所犯之罪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某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求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34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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