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8-11-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
 
因犯贩卖人口罪,1987年10月被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11月刑满释放;因犯出售假币罪,2010年9月20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贵印,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
 
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3年12月15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持有假币罪,2008年3月25日被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9年9月24日释放;因犯持有假币罪,2013年7月24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瓮安县。
 
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D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南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唐某、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贵印,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鹏飞,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马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租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C区39栋701室用于研究制造假币,2016年初研究成功后,梁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了制造假币的打印机及大量纸张、墨粉等工具,并先后邀约被告人梁某甲、唐某、李某某三人帮助其制造假币。
 
四名被告人共同制造假币的流程是:先由梁某某通过网络购买制造假币的材料,梁某甲到货运部将购买的材料取回后将纸张送至唐某家,将油墨、硒鼓送至花竹园C区39栋701室,由唐某在其居住的彭水井廉租房11栋4-3号房内制作假币的头像、水印和金线,再由梁某甲将唐某制作的假币半成品运到花竹园C区39栋701室,梁某某继续打印假币的其他图像,后梁某某将打印好的假币拿到花竹园D区57号楼702室李某某家,由李某某负责对打印好的假币进行切割、熨烫、捆扎,之后再交回给梁某某。
 
2016年8月30日,瓮安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唐某、李某某抓获,并在梁某某租住的瓮安县花竹园39号楼701室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286.27万元及大量制假工具,在唐某居住的彭水井廉租房11栋4-3号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302.28万元及大量制假工具,在李某某居住的花竹园D区57号楼702室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4.22万元及制假工具若干。
 
经中国人民银行瓮安县支行鉴定,查获的5927700元人民币系假币。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假币及照片(附面额及数量清单)、制造假币的工具及原料;方某、唐某、白某、彭某、陈某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采取技侦措施收集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唐某、李某某故意伪造人民币59277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罪名当庭认罪、悔罪并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认为自己被抓获时距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已超过五年,故不成立累犯。
 
其辩护人梁贵印律师以“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假币仿真程度不明,如果是高度仿真,对社会的危害就大;认同被告人不成立累犯的辩护意见”等理由为被告人梁某某进行辩护,建议对其从轻处刑。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以并不知道运输物品为何物,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才知道运输物品中有假币为由进行辩护。
 
其辩护人王鹏飞律师以“被告人梁某甲并不知道运输物品系假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是假币而帮助运输,故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伪造货币活动中作用较小”等理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建议依法裁判。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罪名当庭认罪、悔罪并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马琳律师以“被告人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受他人指挥,系从犯;唐某仅完成伪造工序后的前期部分,尚不属于假币,也不是半成品,故不应以本案查获的假币数额认定为唐某的犯罪数额”等理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梁当庭认罪、悔罪并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伍涵律师以“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有认罪、悔罪,坦白情节;假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等理由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梁某某租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C区39栋701室,并通过网络购买了打印机、纸张等印制设备用于研究伪造人民币。
 
研制成功后,2016年5月,梁某某先后分别邀约被告人唐某、李某某帮助伪造人民币,并分别亲自传授相关程序的伪造技术,另邀约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某侄儿)为制造假币提供运输帮助。
 
为大量伪造货币需要,梁某某继续通过网络购买了伪造假币所需的打印机及大量纸张、墨粉等工具。
 
按照梁某某的指挥及分工安排,四被告人分工配合的一般流程是:网购物品到达物流货运部后,由梁某甲驾驶借用的面包车到货运部领取物品,并根据物品类别,将纸张送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彭水井廉租房11栋4-3号交给唐某,另将油墨、硒鼓等送至花竹园C区39栋701室。
 
唐某在其家中完成假币的头像、墨线、金属线、防伪标识及白水印部分制作后,将假币半成品交给梁某甲,梁某甲将该假币半成品运送到花竹园C区39栋701室,由梁某某继续打印制作假币的其他图像,之后,梁某某将印制好的假币送到花竹园D区57号楼702室李某某家,由李某某负责对印制好的假币进行切割、熨烫、捆扎,最后交回给梁某某。
 
2016年8月30日,公安局民警先后在瓮安县花竹园C区39号楼701室、花竹园D区57号楼702室、瓮水办事处彭水井廉租房11栋4-3号、瓮安县文峰北路贝某西饼店分别将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唐某、梁某甲抓获,并在花竹园39号楼701室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286.27万元及电脑、打印机、硒鼓、扫描仪、墨盒等大量制假工具;在花竹园D区57号楼702室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4.22万元及切边机、蒸汽熨斗、熨斗垫布等制假工具;在彭水井廉租房11栋4-3号内查获面额100元假币302.28万元及水印模板、金线模板、墨线模板、油墨、纸张等大量制假工具。
 
经中国人民银行瓮安县支行鉴定,查获的5927700元人民币系假币。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唐某均有犯罪前科。
 
梁某某曾因犯贩卖人口罪、出售假币罪分别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1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甲曾因犯出售假币罪、持有假币罪分别被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贵州省玉屏县人民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前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曾因犯挪用公款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假人民币5927700元及证券纸、打印机、油墨、硒鼓、电脑等造假工具若干。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被告人梁某某等人涉假币犯罪立案侦查,分别抓获被告人并查获假币及制假工具、制假原料及其他物品。
 
2、冻结通知书回执,证实2016年8月31日瓮安县公安局对梁某某农行账户62×××10资金2701.94元予以冻结,对农行账户62×××18资金4856719.52元予以冻结,对人寿保险公司合同号2016522725516015000275保险费壹百万元予以冻结,2016年9月1日对人寿保障公司保险单号520006723806360保费50万元予以冻结。
 
3、交纳房屋租金的收据一张。
 
证实梁某某向黄某1交纳租金租住花竹园C区701室。
 
4、快递单和订购单、销售单。
 
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使用化名“张鸿”于2016年4月30日和5月9日两次向深圳汇博公司订购油墨以及在网上购买纸张、打印机、硒鼓等材料。
 
5、没收假币的收据,证实中国人民银行瓮安县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对本案查获的假币592.77万元予以没收。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证实梁某某、梁某甲、唐某犯罪前科情况。
 
7、户籍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梁某某等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方某(梁某某之妻)证言的主要内容:梁某某主要和他哥梁正刚、他四姐梁某1做煤矿和重晶石生意,二零零几年开始做的,最近这两三年没有干什么,我和梁某某自己管理自己的收入,相互不影响。
 
他还通过他认的一个妹向外面借钱收一点利息。
 
2、顾大雪证言的主要内容:2012年10月的时候我在梁某某那点开始借的钱,因我在放高利贷,有时候别人要钱的时候我没钱,我就找到梁某某叫他以低利息借钱给我,后我再以高利息放出,我总共在他那借了300多(或)400多万,我是边借边还他的,我在梁某某那拿的月利息是2分多,2015年上半年我就将梁某某的钱还了的,2015年下半年到现在我都没还过他的钱,直到现在我欠梁某某10万元没有还。
 
3、唐某(李某某之妻)证言的主要内容:我是一个月前才发现他制作假币的事情,他负责剪切假币和烫假币,都是在家里面操作,他给我说过我幺舅(梁正江)拿假币给他做。
 
138××××8073这个号码一直是李某某在用。
 
4、白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今年(2016年)5月份的时候,我有个姐妹在广西开餐馆,叫我过去给她打下手,我去了之后生病了,然后我于5月26日从广西回来,到医院检查出有风湿性心脏病,不能做事情,不能摸冷水,然后就和唐某生活在一起,我和他住在一起就发现他在做假币,他主要是做假币的水印头像和刮线,我发现唐某在做假币,我就劝他不要做,让他去卖宵夜,唐某说没有本钱,然后他还是继续做假币,我想到自己不能出去做事,也没有生活来源,我也没有继续劝他,唐某一直做假币到被公安机关抓,中途在8月份休息了半个月左右,一直都是在做假币。
 
他一个月要做2件货,一件货是1万张,都是做面值100元的假币,一张纸上能做出3张面值100元的假币,一件货能做出300万元假币。
 
他总共做了多少我不清楚。
 
我只看见过一个叫四毛的人去找唐某拿过一回假币,是唐某加工好水印头像和墨线的白纸,用纸箱装了一大箱扛起走的。
 
5、许某(梁某甲之妻)证言的主要内容:2016年春节期间和梁某甲认识,同年5月领取结婚证,二人平时住贝某西饼屋店里,有时候住瓮安县绿城一期一栋二单元8-4号。
 
绿城房屋是二人共同买的,梁某甲拿了10万元。
 
梁某甲平时在跑车,车牌是贵J×××××宝骏,该车是他弟媳何某的,梁某甲跑车是他跟我说的。
 
我只知道他的电话是187××××9671。
 
公安机关在店里搜查出的10张银行卡都是我在用。
 
6、黄某1(房东)证言的主要内容:花竹园39号楼701室是我父亲黄某2的,由我在管理。
 
2011年就已经出租了,2013年8月出租给了我们小区的梁正江(梁某某曾用名)一直到现在。
 
他和李某某一起来看房屋,对我说是给他一个表妹租房子,2013年8月20日梁某某一个人来与我们签了一份合同,2014年8月份,梁某某又继续来与我签订合同,房租费与上年一样是8000元。
 
2015年8月同样是梁某某一个人来拿的房租费给我,今年的房租是9800元,当时由梁某某写了一张收据,我在收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2016年8月12日梁某某同样来续租我家房屋。
 
当天交了9800元,交钱的时候他同样写了一张收据,是用数学本写的。
 
7、何某(梁某甲弟媳)证言证实贵J×××××宝骏面包车是其丈夫梁某2于2015年9月购买,于2016年2月被四哥梁某甲借去使用。
 
8、彭某(深圳汇博防伪油墨有限公司员工)证言的主要内容:一个叫张鸿(梁某某网购使用化名)的人两次购买油墨。
 
张鸿是用187××××9671这个号码打电话给我,我寄样品是2016年4月30日,后面于2016年5月3日、5月9日二次购买。
 
9、陈某(北京瑞元华茂科技公司销售打印机及耗材的负责人)证言证实一个姓梁的人在2015年1月4日开始从其公司购买打印机及耗材:他是2015年1月4日开始通过电话187××××9638在我们公司订货,他告诉我他姓梁,提供的收货地址是瓮安县华居家园,收件人是张鸿,联系电话是187××××1768。
 
购买的有美能达4750型打印机及该型号打印机耗材,包括硒鼓、彩粉、转印带。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701室是2014年8月20日左右在一个名叫黄某1的人处用9800元租的,一直租到现在,因为我在电视和网上看到一个叫彭什么的人用笔都可以把人民币画出来,再打印出来,我就抱着试一试的态度租了该室专门来研究制造假币。
 
从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我开始摸索,花400元左右买了一台喷墨打印机来制造假币,但效果太失真,然后我又在网上查看是什么问题,在电脑上对图像进行处理,不断实验,但效果都不好。
 
2015年5月左右,我在网上搜到用激光打印机打印效果要好些,我就用5000多元在网上购买了一台美能达激光打印机来做实验,打来效果比较好,只是在图形的饱和度、色差等方面还是控制不好,于是我就去买了一些图形制作软件来学习。
 
直到2015年春节过后,我制造假币的效果就出来了,只是假币上有点掉粉,我又在电脑上查询说是打印机温度不够,后面改进就不掉色了,我就开始试着制造假币。
 
觉得效果不错又花了10000多元在网上购买了三台美能达打印机,后又在网上购买硒鼓、碳粉来打印制造假币。
 
到2016年6月底我就开始正常的生产假币。
 
从2016年6月底到2016年8月22日左右,我制造的假币放在花竹园39号楼701室的有300万元,另外还有600多万元的假币只印了金线和水印,其他部位还没有印的假币。
 
四台打印机是在网上京东商城购买的,第一台是2015年11月或12月,第二次是2016年5月中旬买了三台,每台5000多元,用的我大嫂黄培先(梁某甲母亲,已故)在农行的卡转的钱。
 
电脑是在瓮安买的,纸张是今年3、4月份在百度上搜出的网站买的,共买了8令(1令含500张大的打印纸,每张可裁出10余张A4纸大小),每令1000元,共花费8000元,是通过快递送的,我在购买人上留的的名字叫张鸿,电话是187××××1768,到了以后我打电话给三轮车去送到701室。
 
总共生产的量就是今天在我租房处、唐某家和李某某家缴获的总数,销售了多少要问梁某甲,今天梁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放有1万多元在制造假币的电脑桌子上,那个钱是不是卖假币的钱我不清楚。
 
2016年5月至6月,我打电话联系唐某,叫他帮我印假币金线和人头像,当时他问我是否犯法,我说这个又不是打印假币,不犯法。
 
唐某当时同意帮我,联系不久我就带起工具到唐某家亲自教他。
 
每做10000张给他4000至5000元。
 
我联系唐某后,又联系李某某,他主要是帮我切割假币和用电熨斗烫假币,负责最后一道工序,也是我带着电熨斗和切割刀到他家教他的。
 
李某某熨烫裁剪1万张纸也就是300万假币我同样给4000至5000元的好处费,但他们都没有在我这拿到过钱。
 
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我给梁某甲讲:“我现在正在研究假币,等我做成功了后你帮我拉点东西并找买家销售,卖了以后我拿点好处给你”。
 
他说:“可以的”。
 
过了二十多天,梁某甲帮我到唐某家拉假币半成品到花竹园701室,当时我是事先给唐某讲,让他把制作好的假币半成品装好,我让我侄儿梁某甲来拉,之后梁某甲就开了贵J×××××到唐某家将唐某制作的假币半成品拉到花竹园701室,当时拉的两箱,用纸箱装的,后来我又叫他去帮我拉了几次,每次都是两箱。
 
另外我在网上买的制作假币的耗材我也是打电话给梁某甲让他到快递公司帮我取,他取的耗材如果是纸我就叫他直接拉到唐某家去,如果取的是硒鼓、打印墨粉之类的我就叫他拉到花竹园701室,打印假币后硒鼓上的墨粉也是梁某甲帮我清洗,我还叫梁某甲帮我清点过几次假币的成品和半成品数量。
 
在给梁某甲讲帮我制造假币的时候,我就将701住房的进门钥匙和里面卧室钥匙还有39号楼楼门门禁电子钥匙成进花竹园C区的门禁钥匙一整套拿给梁某甲了。
 
2、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8月28日下午从唐某家拉了两个大纸箱到花竹园C区39单元门口,不清楚是什么东西,用贵J×××××面包车拉的,该车户头是弟媳何某的,半个月以来一直是自己在使用。
 
8月29日梁某某叫其到唐某家搬东西到花竹园39栋,又从花竹园拉东西到唐某家。
 
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87××××9671、136××××5483、183××××3255,其中136××××5483号码和手机是前几天捡到的。
 
只帮过梁某某从唐某家拉过几次东西到花竹园C区39栋楼梯口,又在楼梯口抱了两箱东西拉回唐某家,自己没有门禁卡和701室钥匙,是遇到有人下来就顺便进去的(后讯问其衣服(口袋)中为何有花竹园C区门禁卡钥匙和701室钥匙,才承认是梁某某给的)。
 
2016年8月给梁某某送粉进入过701室客厅,上了个卫生间,没有进入其他房间。
 
3、被告人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供述帮梁某某制作假币,主要负责头像、墨线、金属线、防伪标志和白水印:
 
2013年3月,因为宵夜摊生意不好,当梁长久(指梁某某)找我帮他制作假币我就同意了。
 
2013年4月梁长久就教我制作假币,我做了两次,生产了两批假币共600万元,梁长久付给我1万元的工钱。
 
但是梁长久说我制作的假币质量不好,他也没喊再做,所以之后我又开始经营宵夜摊至2015年5月份,2016年3月,梁长久又来找我帮他制作假币。
 
我主要负责其中5道工序,分别是做头像墨线、金属线、防伪标志和白水印。
 
我每次做好之后,梁某3(指梁某甲)就会上门来拿(有时候梁长久自己来拿),每一万张打印纸的假币给我五千元。
 
我制作这几次假币总共得了四、五万元。
 
梁某3和我是隔房老表,每次我做完我的工序后,我都是打电话给梁长久,梁长久才喊梁某3来我家要货。
 
2016年7月开始帮梁长久制作假币共3批,面额总计900万元。
 
每次都是梁某甲开三轮车把钞纸运到唐某家,加工好后梁某甲就开一辆面包车到唐某楼下,将假币搬上车由梁某甲拉走。
 
在家中查获的假币为第二批假币。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供述从2016年八月份开始帮梁某甲制作假币八次,共500多万元:我是从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受我一个小名叫梁矮子(指梁某某)的亲戚的邀约为他加工假币,先后加工了八次假币,加工的假币总计金额大约500多万元。
 
2016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花竹园的一个宵夜摊吃宵夜时,梁矮子碰到我,我们就坐在一起吃东西交谈,他邀请我跟他一起搞假币加工。
 
我同意了之后几天,梁矮子就安排了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用口袋提了四把相纸裁剪刀、四个电熨斗到我家楼下,梁矮子电话通知我去拿回家。
 
大约过了一个星期,梁矮子就用黑口袋装了一些印好的假币到我家,开始教我裁剪和熨烫假币。
 
把我教会后第二天,他就打电话叫我去花竹园C区他租的房子(701室)里面拿货,第一次我拿了10多万假币到我家加工。
 
加工好后又送到701室。
 
第二次加工了45万左右,第三次加工了四五十万,第四次加工了50万,第五次加工了50万,第六次加工了70万,第七次加工了120多万,第八次加工了175万。
 
8月29日晚8点他联系我叫我把货送到701室楼下单元楼门口等他,我把货送到后,他叫我把货放在楼梯口旁边的树子下面,然后过去对面他拿钱给我,我往旁边看,就看见他站在花竹园C区内通往王大瑞医院的小铁门那里的,并正在打招呼叫我过去,我往他站的方向走的时候,就有个三十多岁的个子矮矮的体型较瘦的男子过去把我放在树下的货提走了。
 
五、鉴定意见
 
1、《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证实本案查获假币疑似物经中国人民银行瓮安县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鉴定,认定查获的5927700元人民币系假币。
 
2、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6)645号。
 
证实:在701室客厅提取的烟头(6号)上检测出李某某DNA;在701室提取的烟头(8号)、红颜色笔6支(23号)、打印机按键(26号)、鼠标(27-3号)上检测出梁某某DNA;在701室客厅提取的烟头(4号)、客厅提取的饮水杯(1号)、储藏室垃圾桶提取的烟头(15号)、储藏室烟灰缸内提取的烟头(26-1)、储藏室编织袋(装有假币)拉链头(20-1)绳子(20-2)检测出梁某甲DNA。
 
主要印证梁某甲进入701室客厅、储藏室(制假点);在彭水井现场提取的刮子、锤子、烟头上检出唐某DNA。
 
3、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手印鉴定书》(黔南)公(司)鉴(痕)字(2016)113号。
 
证实:在701室储藏室提取的贵烟烟盒上提取的指印为梁某甲所留。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
 
证实:2016年8月30日对梁某某租住屋(701室)、唐某住宅(彭水井11栋4-3)、李某某住宅(702室)进行勘验,在现场提取制假工具、材料、假币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
 
(1)白某经辨认,确认梁某甲与“梁某3”同一人。
 
(2)唐某经辨认,确认“梁某3”即是梁某甲;梁长久即是梁某某。
 
(3)黄某1经辨认,确认租住花竹园39栋701室的人即是梁某某。
 
七、黔南州公安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瓮安县公安局经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被告人梁某甲持有使用电话136××××5483与188××××3895电话持有人通话的情况,内容提及询问货价及货品号码,梁某甲在通话中提及的货品号码与本案查获的假币部分号码吻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成立累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8月11日执行完毕,而被告人梁某某于2014年8月即已经开始着手实施本案犯罪,距其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故系累犯。
 
辩护人认同被告人关于以被告人归案时间确定为本罪行为实施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伪造货币犯罪系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并达到法定面额或币量,即构成本罪,并不以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作为构罪的必要前提。
 
故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假币因被查获而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辩护意见,并不影响本案定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被查获假币的仿真程度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问题,经查,伪造货币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面额、图案、色彩、质地、式样、规格等,使用多种方法,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
 
伪造的货币,主要在于它与真币的相似性,而不在于其相同性,其相似性只要足以蒙蔽、欺骗他人,达到以假乱真即可,故其与真币相似程度并不影响其客观存在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梁某甲在案发前并不知道运输物品为假币或制假工具、制假原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对制造假币现场的勘验检查、相关物证鉴定意见、依法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录音资料等,能够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明知他人伪造货币并提供帮助的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拒不认罪、否认所犯罪行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之前有三次假币犯罪前科,认定其再犯本罪主观恶性较小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梁某甲在本案中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唐某仅完成伪造工序的前期部分,尚不属于假币,也不是半成品,故本案查获假币数额不应认定为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梁某某的组织、指挥下,四被告人在制造假币过程中分工配合,其中,被告人唐某前期制作的“假币”虽非成品,但其他被告人完成了后期制造工作,伪造行为实施完毕,构成既遂。
 
四被告人均应当对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辩护人所提不应以本案假币数额确定为唐某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唐某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中受他人指挥,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有认罪、悔罪,坦白,无犯罪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但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共同伪造货币或为伪造货币提供运输帮助,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货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首起伪造货币犯意,为本案犯罪提供资金,购买制假工具及原料。
 
经研究、实验掌握伪造货币技术后,积极邀约其他被告人参与,亲自完成部分伪造工序并向被告人唐某、李某某传授伪造货币的相关技术,梁某某在整个伪造货币的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被告人梁某甲听从梁某某指挥,借用车辆积极为伪造货币活动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唐某、李某某按照梁某某的指挥,分别完成伪造货币前、后期的制作。
 
被告人梁某甲、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由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均系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和(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各被告人分别量处相应刑罚。
 
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9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
 
五、伪造货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银行监理部门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与案件无关的其他财物依法返还相关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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