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别名郑鸿彬,男,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其居住的房屋伪造人民币并通过“QQ”联系买家及付款、快递送货的方式进行出售。
被告人黄某某所伪造的假币均为2005年版的10元和20元面额人民币,其中面额为20元的冠字号分别为ZY98233088、ZY98359368,面额为10元的冠字号分别为:KC94554375、KC99554377。
2017年4月5日,惠东“李先生”用7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6000元假币。
“李先生”付款后,被告人黄某某便把6100元假币装进茶叶罐,然后通过申通快递从潮阳市寄往惠东县卖给“李先生”。
次日,该快递包到达惠东县申通快递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又通过上述方法出售了总面额为6000元的假币给上海的陈飞。
当天19时10分,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乡四斗函路直巷24号被告人黄某某的住房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房缴获假币4340元、半成品20元面额假币34张及制作假币工具一批。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人民币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提出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老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不持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乡四斗函路直巷24号以及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源塑建材城内申通快递公司的概貌,并对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假币进行签名确认。
4、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缴获的268张20元、288张10元、107张20元均为假币。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10时左右,我所工作的惠东县申通快递公司到件一票号为400040178195的快件,经过公司安检程序时发现该快件包装疑似假冒的人民币。
该快件是于2017年4月5日20时53分在广东省潮阳市发出,寄件人为郑燕哄(字迹不清,具体姓名不详),寄件人号码为186××××3797,收件人为李先生,联系方式134××××0345,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惠园路丽景豪庭东门。
2017年4月6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到我公司提取该快件至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室,在我本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打开了该快件包装,从中发现2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6100元。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证实:我从2017年2月开始在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金浦镇三堡乡泗美巷24号二楼客厅内伪造货币并通过网上QQ和QQ群兜售及利用快递公司走物流的渠道进行出售假币。
我先把假币的模板﹛面值10元(冠字号为KC94554375、KC99554377)、20元(冠字号为ZY98233088、ZY98359368)﹜放在电脑里,然后通过PS(photoshop软件)调节模板的尺寸,调节成人民币的尺寸,然后连上彩色打印机,用钢尺和戒刀将“证件纸”裁剪成合适规格,放入彩色打印机,分别打出假币的正反面。
打印出来后我就通过烫金机做烫金线,用10元20元的防伪水印模,沾上透明印油加上猪油后,印上假币,假币就完工了。
邮寄假币快递时,我将假币藏入茶叶罐内,寄件人使用“郑燕哄”假名,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手机号码是“186××××3797”。
公安机关在4月6日从申通快递公司惠东县平山镇网点查获的一单号为400040178195的快递邮件是我邮寄出去的,里面邮寄的是20元面值的假币,共6100元,我向买家收款800元。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冠字号为KC94554375的10元假币144张、冠字号为KC99554377的10元假币144张、冠字号为ZY98233088的20元假币39张、冠字号为ZY98359368的20元假币34张、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美工刀二把、戒尺一把、打印纸一叠、茶叶盒一个、手机一部以及冠字号为ZY98233088的20元半成品假币17张、冠字号为ZY98359368的20元半成品假币17张。
8、QQ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买家陈飞通过“QQ”进行买卖假币。
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姓名、别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还有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人民币并出售,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综合被告人的家庭等实际情况,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假币、美工刀、戒尺以及茶叶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其居住的房屋伪造人民币并通过“QQ”联系买家及付款、快递送货的方式进行出售。
被告人黄某某所伪造的假币均为2005年版的10元和20元面额人民币,其中面额为20元的冠字号分别为ZY98233088、ZY98359368,面额为10元的冠字号分别为:KC94554375、KC99554377。
2017年4月5日,惠东“李先生”用7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6000元假币。
“李先生”付款后,被告人黄某某便把6100元假币装进茶叶罐,然后通过申通快递从潮阳市寄往惠东县卖给“李先生”。
次日,该快递包到达惠东县申通快递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又通过上述方法出售了总面额为6000元的假币给上海的陈飞。
当天19时10分,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乡四斗函路直巷24号被告人黄某某的住房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房缴获假币4340元、半成品20元面额假币34张及制作假币工具一批。
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人民币并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交《量刑建议书》,提出因被告人认罪态度老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不持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情况。
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7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乡四斗函路直巷24号以及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源塑建材城内申通快递公司的概貌,并对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假币进行签名确认。
4、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缴获的268张20元、288张10元、107张20元均为假币。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6日10时左右,我所工作的惠东县申通快递公司到件一票号为400040178195的快件,经过公司安检程序时发现该快件包装疑似假冒的人民币。
该快件是于2017年4月5日20时53分在广东省潮阳市发出,寄件人为郑燕哄(字迹不清,具体姓名不详),寄件人号码为186××××3797,收件人为李先生,联系方式134××××0345,收件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惠园路丽景豪庭东门。
2017年4月6日16时10分,公安机关到我公司提取该快件至惠东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技术室,在我本人的见证下,公安机关打开了该快件包装,从中发现20元面额的假币共计6100元。
6、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做了供述,证实:我从2017年2月开始在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金浦镇三堡乡泗美巷24号二楼客厅内伪造货币并通过网上QQ和QQ群兜售及利用快递公司走物流的渠道进行出售假币。
我先把假币的模板﹛面值10元(冠字号为KC94554375、KC99554377)、20元(冠字号为ZY98233088、ZY98359368)﹜放在电脑里,然后通过PS(photoshop软件)调节模板的尺寸,调节成人民币的尺寸,然后连上彩色打印机,用钢尺和戒刀将“证件纸”裁剪成合适规格,放入彩色打印机,分别打出假币的正反面。
打印出来后我就通过烫金机做烫金线,用10元20元的防伪水印模,沾上透明印油加上猪油后,印上假币,假币就完工了。
邮寄假币快递时,我将假币藏入茶叶罐内,寄件人使用“郑燕哄”假名,寄件地址是“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手机号码是“186××××3797”。
公安机关在4月6日从申通快递公司惠东县平山镇网点查获的一单号为400040178195的快递邮件是我邮寄出去的,里面邮寄的是20元面值的假币,共6100元,我向买家收款800元。
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冠字号为KC94554375的10元假币144张、冠字号为KC99554377的10元假币144张、冠字号为ZY98233088的20元假币39张、冠字号为ZY98359368的20元假币34张、电脑一台、打印机一台、美工刀二把、戒尺一把、打印纸一叠、茶叶盒一个、手机一部以及冠字号为ZY98233088的20元半成品假币17张、冠字号为ZY98359368的20元半成品假币17张。
8、QQ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买家陈飞通过“QQ”进行买卖假币。
9、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姓名、别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此外还有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伪造人民币并出售,其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同时综合被告人的家庭等实际情况,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假币、美工刀、戒尺以及茶叶盒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电脑、打印机、打印纸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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