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尚某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通过手机QQ向昵称为”曹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制造假币的图片模板等工具及技术咨询,后于2017年7月1日起在租住的晋江市内坑镇东村金源超市附近租房内,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面值10元、20元、100元的假人民币,冒充真币。
2017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扣押面值20元假人民币22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5张、面值10元假人民币112张及用于犯罪联络的1台IVVI牌手机、存储假币模板的1台索尼牌VAIOseries型电脑、1台印刷假币的EPSON牌打印机、1台烫金机、1把美工刀、1把尺子、12瓶颜料墨水、1叠假币纸。
经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鉴定:缴获的100元(5套、版别2005),数量5张,面额500元;20元(5套、版别2005),数量22张,面额440元;10元(5套、版别2005),数量112张,面额1120元,全部为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且有涉案假币、电脑、打印机、烫金机、美工刀、颜料墨水、假币纸等物证;公安机关有关案件查破、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QQ注册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人民币的面额、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总面额达2060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且伪造的货币尚未流通进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本案应以犯罪未遂认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有坦白情节,且伪造的货币尚未流通进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1部IVVI牌手机、1台索尼牌VAIOseries型电脑、1台E×××××牌打印机、1台烫金机、1把美工刀、1把尺子、12瓶颜料墨水、1叠假币纸(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假币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7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尚某某通过手机QQ向昵称为”曹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制造假币的图片模板等工具及技术咨询,后于2017年7月1日起在租住的晋江市内坑镇东村金源超市附近租房内,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面值10元、20元、100元的假人民币,冒充真币。
2017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扣押面值20元假人民币22张、面值100元假人民币5张、面值10元假人民币112张及用于犯罪联络的1台IVVI牌手机、存储假币模板的1台索尼牌VAIOseries型电脑、1台印刷假币的EPSON牌打印机、1台烫金机、1把美工刀、1把尺子、12瓶颜料墨水、1叠假币纸。
经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鉴定:缴获的100元(5套、版别2005),数量5张,面额500元;20元(5套、版别2005),数量22张,面额440元;10元(5套、版别2005),数量112张,面额1120元,全部为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无异议,且有涉案假币、电脑、打印机、烫金机、美工刀、颜料墨水、假币纸等物证;公安机关有关案件查破、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QQ注册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人民币的面额、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总面额达2060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罪名成立。
被告人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是坦白,且伪造的货币尚未流通进入社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有关本案应以犯罪未遂认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有坦白情节,且伪造的货币尚未流通进入社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犯罪工具1部IVVI牌手机、1台索尼牌VAIOseries型电脑、1台E×××××牌打印机、1台烫金机、1把美工刀、1把尺子、12瓶颜料墨水、1叠假币纸(均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晋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涉案假币上缴中国人民银行晋江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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